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 蘇信聰 (所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委託保管以塑膠袋包裝之不詳物品後,攜帶該袋物品至上址三樓甲○○住處聊天,離去時將該袋物品遺留甲○○住處,迨同年一月下旬某日,經甲○○於上開住處發覺該袋物品,打開檢視發現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七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四‧五公克)等物,遂通知乙○○到場處理,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毒品均係違禁物品,除將上開毒品留置於甲○○上開住處欲供其二人施用(乙○○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業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另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外,竟仍基於為「蘇信聰」保管寄存藏匿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光復國小旁天橋下之搖馬底部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法至甲○○上址住處搜索查獲其與甲○○(其所涉本件寄藏具殺傷力槍枝、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持有上開毒品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非法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藏匿槍枝處所,起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報繳,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起獲上開槍枝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一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及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本件寄藏槍枝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又其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於警依法至同案被告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非法寄藏上開槍枝,並帶同警方至其藏匿槍枝處所,起出其藏匿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報繳等情,業經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明一致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就上開累犯部分,依法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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