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甲○○兼右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二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原告夫
婦佣金及業績獎金(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二八、六一二元(下稱系爭佣金獎金),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查得,通報被告併課其綜合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六四五、九一○元,淨額為三、○二二、八四四元,漏繳所得稅額四九五、九六七元,除補徵本稅四九五、九六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四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四四三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五年度未自統健公司領得系爭佣金獎金收入,該佣金獎金係屬易穎企業社向統健公司領取,並已報繳營所稅,無漏報所得稅情事,被告復對原告個人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牽涉數十家同質性公司以及數千人,財政部賦稅署逕自裁定這數十家同質
性公司作業不符規定,重新核課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所得並罰鍰,卻忽略這數千人與公司間往來之作業並無不法或不符相關之規定,實不應對這數千人補課稅及罰鍰。
⒉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健公司)係七十四年成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係八十二年頒布,本件經查係相關法令因時空交錯衍生之後果,財政部賦稅署是否也曾與這些公司協議「專案處理,僅就八十三年度做處置」?否則八十三年度之扣繳憑單怎能於八十九年才開出?而且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的扣繳憑單又何在?⒊原告向統健公司領取的收入,已以法人名義誠實守法申報過一次,而本人(法
人)所有的請領佣金手續完全與現今標準合法的作業一樣,如有瑕疵就僅是統健公司電腦內人名之登錄錯誤,也與原告無關;如被告再以自然人身分核課一次,而所指的明明卻是完全同樣的一筆(項)收入,明顯重複課稅。
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統健公司為統一關係企業,自七十四年成立至今,所有帳目都經合法會計師簽證的守法大公司,為何僅有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等三年取得「不得扣抵憑證去抵銷項稅額」,而且同時尚有數十家傳銷公司同樣那三年取得的都是「不得扣抵憑證去抵銷項稅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九條(報備名單及重要動態資訊之公告)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前項公布,得以刊載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報、電腦網站或其他足使大眾周知之方式為之。第十一條(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第五項: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第九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統健公司及其他數十家同案之公司,近二十年來若有違法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等相關主管機關,至今為何沒有任何公告或警語?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也未曾提出任何糾正或處罰,若其作業有不妥或違法,政府「未讓大眾週知」,已明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單位也未盡輔導監督之責。
⒌取得「不得扣抵憑證去抵銷項稅額」被告依法明顯指的是統健公司,因而向該
公司追補稅款;但「易穎企業社」開立發票向統健公司請領佣金並誠實報稅,於法並無不符規定;而且還要繳納百分之五的加值營業稅,如今已繳納的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要如何處理?而且原告向統健公司請領的佣金也以「易穎企業社」之所得申報過一次,該所得經核算後也繳過「易穎企業社」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完全沒有漏報任何統健公司之任何收入。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經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八十五年度取有佣金及業績獎金(
其他所得)計二、六二八、六一二元,因原告並未將是類所得合併報繳所得稅,原核定依通報資料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六四五、九一○元,淨額為三、○二二、八四四元,核無不合。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五年度未得到如數佣金及業績獎金乙節,經臺北市國
稅局查核結果(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二八三一號函),統健公司八十五年度支付其直銷會員 林高千惠 等七十五位直銷佣金及業績獎金,以渠等設立之營利事業開立發票列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未向實際領取之個人參加人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營利事業之發票扣抵銷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被告依法補徵原告之所得稅,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度已申報營利所得再核課執行業務所得有重覆核課疑義,經查從事直銷業務除應核課營利所得之外,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為所得額,該收入由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通報為佣金及業績獎金,非就其營利所得重新核課,是並無重覆核課情事,並予敘明。
⒉罰鍰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人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佣金及業績獎金
(其他所得)計二、六二八、六一二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通報被告併課其綜合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六四五、九一○元,淨額為三、○二二、八四四元,漏繳所得稅額四九五、九六七元,除補徵本稅四
九五、九六七元外,並依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漏稅額O‧五倍之處罰鍰二四七、九○○元(495,976*0.5=247,900計至百元為止),並無違誤。
⑵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以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未將系爭所得合併報繳所得稅,原告雖非故意漏稅,顯有過失,尚難以非實際所得人而得免責。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吉昌 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撫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九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所得課稅有關規定如次:……(三)個人參加人部分:1、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物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售價(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如查無上述價格,則參考參加人進貨商品類別,依當年度各該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稅。
2、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記帳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適用本部核定各該年度經紀人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3、個人參加人因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所得課稅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應可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佣金及業績獎金(其他所得
)計二、六二八、六一二元,案經臺北市國稅局查得,通報被告併課其綜合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六四五、九一○元,淨額為三、○二二、八四四元,漏繳所得稅額四九五、九六七元,除補徵本稅四九五、九六七元外,並處罰鍰二四七、九○○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在八十五年度未自統健公司領得系爭佣金獎金收入,該佣金獎金係屬易穎企業社向統健公司領取,並已報繳營所稅,無漏報所得稅情事,被告復對原告個人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統健公司產品,八十五年度取得統健公司佣
金及業績獎金(其他所得)計二、六二八、六一二元,經台北市國稅局查得,此有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二八三一號函及附件佣金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通報資料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六四五、九一○元,淨額為三、○二二、八四四元,除補徵本稅四九五、九六七元,並酌情處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二四七、九○○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為:四九五、九六七×○‧五=二四七、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系爭佣金獎金,已以易穎企業社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應再對原
告個人補徵綜合所得稅乙節。查依原查獲通報機關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統健公司八十五年度支付其直銷會員林高千惠等七十五位(含原告)直銷佣金及業績獎金,以渠等設立之營利事業開立發票列報進項稅額,未向實際領取之個人參加人(含原告)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營利事業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部分追補稅款,多層次傳銷個人參加林高千惠等七十五位(含原告)涉嫌漏報個人佣金及業績獎金(其他所得),被告依通報資料,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既有漏報,且金額多達二百多萬元,難謂無過失,應併處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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