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四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間,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標誌且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九四○號附近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左駛入對向車道,隨後再向右駛回原行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失控自後衝撞由 郭吉川 所駕駛,臨時停車於上開安中路一段九四○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八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隨即並撞上站立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 鍾棋宣 ,且將鍾棋宣撞至該路段九四二號通信行內之展示櫃,造成鍾棋宣受有頸椎斷裂等傷害;郭吉川亦因之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鍾棋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棋宣之女丙○○、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鍾棋宣之女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八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郭吉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鍾棋宣因本件汽車衝撞事故傷重不治死亡,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之安中路一段,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及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左駛入對向車道,隨後再向右駛回原行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失控自後衝撞站立於臨時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被害人鍾棋宣,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鍾棋宣係因此次汽車衝撞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卷附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南市警交處字第一一○四八號案件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重大、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僅十九歲,年紀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疏慮,釀成本件車禍,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有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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