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伊甫 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查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係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以其甫生產,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供承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台中市朋友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因無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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