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交訴緝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致未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公共危險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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