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甲○○○
乙○○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蔡鍚欽 律師邱揚勝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五九一三三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邱煥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原告等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就其銀行資金流向,查得被繼承人邱煥東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其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下稱高雄三信青年分社)之帳戶各提領新台幣(下同)一0、000、000元,輾轉以被繼承人邱煥東、原告乙○○、丁○○、戊○○、丙○○及第三人 李慧釗 、 王淑明 等人之名義定期存款,且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利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皆由被繼承人設於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及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苓雅分行)之帳戶兌領,足證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該系爭二0、000、000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轉存於原告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函請原告戊○○說明資金來源並提示相關資料憑辦,嗣經原告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具文說明該定期存款係其本人與兄弟姊妹合資積存之投資準備金,惟未能提供確切證明文件,且經查證結果與實情不符,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應屬被繼承人邱煥東對戊○○之贈與,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二0、0
00、000元,贈與淨額一九、五五0、000元,因贈與人邱煥東已死亡,而以繼承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五、七三一、二五0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再次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煥東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其高雄三信青年分社之帳戶各提領一0、000、000元,合計二0、000、000元,輾轉以被繼承人邱煥東、原告乙○○、丙○○、丁○○、戊○○及第三人李慧釗、王淑明等人之名義定期存款,其定期存款的期限各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不等,且於被繼承人邱煥東死亡前,上列定期存款的利息皆由被繼承人邱煥東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兌領,被告因認該款項為邱煥東所有。
(二)然系爭二0、000、000元,係原告等人合資積存之投資準備金,匯至被繼承人邱煥東帳戶,本金部分以子女名義輪流寄存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利息則由邱煥東兌領,作為子女對父親的孝心,而該二0、000、000元輾轉定存,輪至原告丙○○、乙○○名下(各一0、000、000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到期,改以原告戊○○名義存入定存三個月,其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而被繼承人邱煥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被告遂認該資金原屬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其後之轉存行為,則視為贈與之撤回,惟就八十三午九月五日到期改以原告戊○○名義存入定存部分,被告卻認定為贈與,是其前後認定不一。
(三)原告主張系爭二0、000、000元,為子女合資積存之投資準備金,如被告不予採信,認為該款項為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則其以子女名義作定期存款,是為分散利息所得,應依規定改課綜合所得稅,而非贈與,其理由如下: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依此規定,須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且受贈人有承諾受贈財產之行為,始生贈與效力;而被繼承人邱煥東以子女名義作定期存款,在未屆期前死亡,被繼承人邱煥東並無以該資金無償給予原告戊○○之意思,且原告戊○○亦未允受該財產。
2、該資金以原告乙○○、丙○○、丁○○、戊○○及第三人李慧釗、王淑明等人之名義定期存款,其定期存款的期限各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不等,且係輪流寄存,以其期間短且係輪流,可證該資金並無給予某位子女之本意,純為分散所得以節稅。
3、於被繼承人邱煥東死亡前,上開定期存款的利息皆在被繼承人邱煥東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兌領,可證該資金為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且無以該資金無償給予原告戊○○之意思。
4、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邱煥東八十三年度的贈與稅,包括本案給予原告戊○○的二
0、000、000元及另案給予原告丁○○的一七、0五0、000元,其皆與情理難合,蓋被繼承人邱煥東有配偶甲○○○仍健在、且有原告乙○○、丙○○、丁○○、戊○○等子女四人,被繼承人邱煥東自無將鉅金贈與其中二人,而不顧其他母子之理。
(四)系爭二0、000、000元係以子女名義輪流寄存,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到期,改以原告戊○○名義存入定存,於原告戊○○之前認定該資金為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即為分散所得),而改存原告戊○○名下,卻改認為贈與,其前後理由不一,未見被告說明,如採一致處理,原告認為應按下列方式處理﹕1、如認定該資金為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則本案應按分散所得處理,不得課徵贈與稅。2、如認定該資全非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則本案課徵贈與稅,贈與人為前手即原告丙○○、乙○○,而非被繼承人邱煥東,足認被告核課錯誤,應另行改課。
(五)經查本案系爭二0、000、000元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前由被繼承人邱煥東兌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後由原告丁○○兌領,又被繼承人邱煥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即被繼承人邱煥東死亡前,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已由原告丁○○兌領,此即最高行政法院責查之系爭存款利息究由何人兌領?其尚難謂與被繼承人具有贈與之意思無關。
(六)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二0、000、000元,於被繼承人邱煥東死亡前,其定期存款之利息已由原告丁○○兌領,如要以利息由何人兌領來決定何人受贈,則本案受領人為原告丁○○,如要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來決定何人受贈,則本案應以原告乙○○、丙○○為贈與人,原告戊○○為受贈人,被告卻以被繼承人邱煥東為贈與人,以原告戊○○為受贈人,並以繼承人等為納稅義務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不合。
(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其理由謂:「本件系爭贈與金額,其中上述八十六年度被告認原告贈與 王蕙樺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二一二、六00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一、四六一、000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五八八、000元,贈與 王惠美 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一、三00、000元,係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六至七月間匯入 王勝弘 、 王朝生 及 王朝曦 帳戶,再於八十六年六至七月間由王勝弘、王朝生及王朝曦帳戶匯入王蕙樺、王惠美帳戶,並非由原告贈與王蕙樺、王惠美。」「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轉匯於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王朝生帳戶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元部分,有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轉回於原告帳戶中,核其轉回時間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前,原處分遽認為係原告贈與,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原告請求撤銷關於八十六年度、八十八年度部分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上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予以維持,理由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 王瑞潭 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將系爭金錢匯入王勝弘、王朝生及王朝曦帳戶,再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由王勝弘、王朝生及王朝曦帳戶匯入王蕙樺、王惠美帳戶,並非由上訴人王瑞潭贈與王蕙樺、王惠美,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自應就上訴人王瑞潭八十五年六至七月間匯入王勝弘、王朝生及王朝曦帳戶之贈與行為,於贈與之八十五年度課徵上訴人王瑞潭之贈與稅及科處罰鍰,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認為係上訴人王瑞潭八十六年度之贈與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判決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核無理由,仍應駁回。」故可知稽徵機關以「資金最後流向為認定標準」來核課贈與稅,顯有認定課稅基礎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繼承人邱煥東生前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各提領一0、000、000元(合計二0、000、000元)後,輾轉以其本人、繼承人乙○○、丁○○、戊○○、丙○○及人頭戶李慧釗、王淑明等人名義存定期存款,又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之上述定期存款利息皆由被繼承人本人之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及中小企銀苓雅分行之帳戶兌領,足證該款項為被繼承人所有,然該款項嗣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前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轉存原告戊○○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帳戶,直至被繼承人邱煥東死亡時,仍為戊○○名義定存,以上有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及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單、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附案可稽,由於系爭二0、000、000元,於被繼承人邱煥東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時仍以戊○○名義存定期存款,原核定乃參照首揭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第一二七號判例認定該系爭二0、000、000元屬存款人即戊○○所有,核定被繼承人邱煥東當年度贈與總額二0、000、000元,贈與淨額一九、五五0、000元,因贈與人死亡,乃以繼承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五、七三一、二五0元。
(三)系爭款項之來源經原核定查證確為被繼承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僅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戊○○之部分核課贈與稅,而未對期間各轉存行為核課,係因資金原屬被繼承人所有,其後之轉存行為,可視為贈與之撤回,是被告僅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戊○○部分核課贈與稅,而未就期間各轉存行為核課贈與稅。故原告主張被告如認定該資金為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則本案應按分散所得處理,不得課徵贈與稅;如認定該資金非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則本案課徵贈與稅,贈與人為前手丙○○、乙○○,而非邱煥東,被告核課錯誤,應另行改課云云,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三年內(現行法已修改為兩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部分,與前開規定尚無牴觸,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煥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原告等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就其銀行資金流向,查得被繼承人邱煥東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其設於高雄三信青年分社之帳戶各提領一0、000、000元,輾轉以被繼承人邱煥東、原告乙○○、丁○○、戊○○、丙○○及第三人李慧釗、王淑明等人之名義定期存款,且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利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皆由被繼承人設於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及中小企銀苓雅分行之帳戶兌領,足證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該系爭二0、000、000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轉存於原告戊○○設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函請原告戊○○說明資金來源並提示相關資料憑辦,嗣經原告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具文說明該定期存款係其本人與兄弟姊妹合資積存之投資準備金,惟未能提供確切證明文件,且經查證結果與實情不符,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應屬被繼承人邱煥東對原告戊○○之贈與,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二0、000、000元,贈與淨額一九、五五0、000元,因贈與人邱煥東已死亡,而以繼承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五、七三一、二五0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再次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及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之相關存單、被告贈與稅重核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二0、000、000元為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辨論筆錄)。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繼承人邱煥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時,系爭以原告戊○○名義存定期存款之二0、000、000元究屬何人所有,及其移轉性質究否屬於贈與?然查,依據銀行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銀行存款依其性質區分為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而所謂定期存款,係指有一定時期之限制,而由存款人憑存款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是系爭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係屬由銀行另出具表彰其權利之有價證券,屬銀行法第八條規定之約定提取存款方式,可自由轉讓之,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為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邱煥東前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各提領一0、0
00、000元(合計二0、000、000元)後,輾轉以其本人、繼承人乙○○、丁○○、戊○○、丙○○及第三人李慧釗、王淑明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最後系爭二0、000、000元係以原告戊○○名義存放於其設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帳戶等情,有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及中小企銀苓雅分行存款存單歸戶明細查詢單、取款及存款憑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社會通常經驗,第三人以本人名義開立帳戶或存定期存款,需得本人同意並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原告戊○○既授權被繼承人以其名義存定期存款,難謂無受領之故意,則原告戊○○收受被繼承人邱煥東上開存款,既無對價,復將該款存入自己帳戶,除被繼承人邱煥東對存款銀行主張返還請求權外,被繼承人邱煥東已不能再主張該存款係其所有,足見系爭存款,全然由原告戊○○占有支配,是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應屬被繼承人邱煥東對原告戊○○之贈與,並無不合。
四、原告復主張如被告抗辯關於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要件,而認原告戊○○已取得該筆贈與之款項,則每一次轉存名義之更迭即發生存款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則均應課徵贈與稅;抑且,系爭存款最後係由原告乙○○、丙○○之名下轉存至原告戊○○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如認為原告戊○○有受贈之事實,似亦應以原告乙○○及丙○○為贈與人課徵贈與稅,始符稅制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邱煥東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其設於高雄三信青年分社之帳戶各提領一0、000、000元,輾轉以被繼承人邱煥東、原告乙○○、丁○○、戊○○、丙○○及第三人李慧釗、王淑明等人之名義定期存款行為,形式上雖符合贈與要件,惟依實質課稅原則論理觀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兼具平衡社會財富與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故應兼顧是否取得實質贈與利益,而非僅有贈與之形式,即應予課徵贈與稅,否則與實質課稅原則將有違背,則被繼承人邱煥東所有之系爭二0、000、000元,輾轉以被繼承人邱煥東、原告乙○○、丁○○、戊○○、丙○○及第三人李慧釗、王淑明等人之名義定期存款行為,應視為具有資金移轉分配及贈與雙重性質之行為,亦即被繼承人於生前固可控制資金之運用,而於死亡時即將該筆資金贈與子女,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以該定期存款單之所有人為受贈人,並無不合,故被告以原告戊○○為受贈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二0、000、000元,贈與淨額一九、五五0、000元,因贈與人邱煥東已死亡,而以繼承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五、七三一、二五0元,應屬適法。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又我國係採總遺產稅制,遺產稅之課徵乃就個人一生累積之財富,作一次總決算,實有輔助所得稅基之不足,兼具平衡社會財富與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是以六十二年二月八日增訂贈與稅法起,將原稱「遺產稅法」修正為現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與贈與稅遂區分為二個主軸稅目,並分章來規定各稅目之計算方式,足見贈與稅具有防止被繼承人生前將名下之財產先行移轉,用以規避遺產稅之課徵,確有輔助稅之性質。由此觀之,贈與稅之課徵係為補足遺產稅課稅缺口,然贈與稅仍具有其適用之獨立性,應依行為時之構成要件而為適用該當之稅目,尚非得以遺產稅之課徵即可對贈與稅之課徵取而代之,蓋因贈與稅之課徵行為發生在先,遺產稅之事實發生在後,二者課徵時點不一,實不可予以混談。另為免於對同一財產重複徵稅,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贈與稅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以及財政部「被繼承人生前既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贈與而未經核課贈與稅者,即應先行就該贈與事實開徵贈與稅,再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計課遺產稅。...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該項贈與稅款並准適用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除。」之規定,職是,並不生原告須負擔贈與稅及遺產稅之雙重損害,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本件贈與總額二0、000、000元,贈與淨額一九、五五0、000元,因贈與人邱煥東已死亡,而以繼承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五、七三一、二五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楊惠欽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