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八號
原告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電動跑步機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折疊跑步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申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跑步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證據四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申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跑步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二可證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二)智專三(五)○二○○八字第○九二二○二二三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另為「本案異議不成立,應准予專利」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訴願決定機關係認為「類似引證二之跑步機框架,本就應有供使用者踩踏站立之功能設計,否則即有危險性,引證二第一圖護板表面上有防滑條紋與系爭案第一圖相同,但引證二說明書並未說明其護板有防滑條紋,乃因護板之防滑條紋為習知結構,無需說明,而具防滑條紋之護板自供踩踏站立之功效,至護板之支撐結構係可靠補強設計達成者,此乃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合理推論。」為由,認系爭案係由引證二可推論完成,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將訴願駁回。
2、然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並非真實,而違背於引證二說明書所載之技術的推論,訴願決定機關據此駁回系爭案,其認事用法顯有不公之處。
⑴、引證二之說明書中第三頁第八行起明確記載「...在彈簧上方設有一護邊
,藉以保護...」,顯然,引證二中之護邊的作用係為「保護彈簧避免使用者踩踏到彈簧而受傷」。而訴願決定機關卻違背引證二說明書中之記載,而指鹿為馬地推論「類似引證二之跑步機框架,本就應有供使用者踩踏站立之功能設計」,進而依據此一違背引證二說明書中所載事實的不當推論,而妄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所為之決定實難令人信服。
⑵、引證二並非為電動跑步機,亦即,引證二之跑步帶(即循環帶)係藉使用者跑步
的動作而帶動之被動式跑步帶,因此,當使用者因疲累而放慢步閥速度時,跑步帶(即循環帶)之移動速度便會相應減慢甚至是停止,故而,如引證二中之跑步機並無設置供踩踏之護板的絕對必要,從而,亦可推測得知訴願決定機關「類似引證二之跑步機框架,本就應有供使用者踩踏站立之功能設計」之推論並非真實。
3、訴願決定機關明知引證二說明書並未記載說明「護板係供踩踏」以及「護板具有防滑條紋」,卻仍一意孤行地推論:護板之防滑條紋為習知結構,無需說明,而具防滑條紋之護板自供踩踏站立之功效。證據中未記載的事項本就不具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訴願決定機關所推導之理由,又與引證二說明書中所載「在彈簧上方設有一護邊,藉以保護..」之事實相違背,若護板非供遮蓋彈簧之用,則將導致彈簧外露,如此之設計顯為不合理者,訴願決定機關所推導之理由實難令人信服。況,若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述引證二之護板(護邊)是供站立之用,且護板之支撐補強結構乃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合理推論可完成者,為何引證二中未對護板實施支撐補強結構,顯然,依據引證二說明書中所載「在彈簧上方設有一護邊,藉以保護...」之事實,合理的推論應係引證二中之護板並非供站立之用,而是作為「保護彈簧避免使用者踩踏到彈簧而受傷」之用,方為合理且不違背引證二說明書中所載事實之推論才是。
4、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據以駁回系爭案之引證二,其中並未記載揭露關於跑步機兩側設置具有補強結構之護板,以供使用者踩踏休息之結構,且詳閱引證二之說明書可知,引證二不論是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等主要部分均不同於系爭案,且運用引證二之技術並無法解決系爭案所欲克服之問題,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二所載之內容據以判斷而得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熟習該技術者運用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而系爭案之達成功效亦為引證二所不及者,故而,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相關規定。再次強調的是,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應依明確具體之事證來審查系爭案之適法性,而不應擅自推論與證據相背之見解作為審查之依憑,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依擅自推論且與證據相背之見解來核判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所為之審定與決定顯有違誤之處。
5、依引證二之說明書所載,其創作動機主要係為克服習用跑步機之中供支持跑步帶之硬式平板支持面,可能對使用者之足部造成傷害的問題,而加以改良,引證二之結構特徵係:於循環帶上緣下方設有一滑性織布,以作為循環帶之受力支持面,而織布兩側由數組呈V型勾掛之彈簧將織布與機架連接,而可運用使織布具有彈性以吸收運動時所產生之反作用力的技術手段,達到不由使用者足部承受反作用力之功效,另外在彈簧上方設有一護邊藉以保護。審視引證二之說明書內容後可知,引證二不論是創作動機、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等部分均不同於系爭案,且運用引證二中所揭露之技術並無法解決系爭案所欲克服之問題,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二所載之內容據以判斷而得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熟習該技術者運用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且系爭案之達成功效亦為引證二所不及者,故而,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處。
6、綜上,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顯為違法不當者,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引證二之說明書載明「...在彈簧上方設一護邊,藉以保護...」,其說明書並未記載說明「護板係供踩踏」及「護板具防滑條紋」,亦未記載具補強結構之護板,顯然引證二之護板係「保護彈簧,避免使用者踩到彈簧而受傷」,並非供站立之用,訴願決定卻違背引證二說明書中之記載,推論「類似引證二之跑步機框架,本就應有供使用者可穩固踩踏站立功能之設計」,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且引證二之跑步機並非電動跑步機,並無設置供踩踏之護板之必要,故「類似引證二之跑步機框架,本就應有供使用者可穩固踩踏站立功能之設計」之推論並非事實。引證二之創作動機、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均不同於系爭案,運用引證二之技術無法解決系爭案所欲克服之問題,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2、原告又稱引證二之護板係「保護彈簧,避免使用者踩到彈簧而受傷」,且引證二之跑步機並非電動跑步機,並無設置供踩踏之護板之必要,顯然,原告係認為引證二之護板不可供人踩踏、站立,惟若引證二之護板不可供人踩踏,則無法避免使用者踩到護板後,護板無法承受人體重量而破壞,除使用者有摔倒之危險外,破壞之護板或使用者亦將損及彈簧,致無法達到引證二「保護彈簧,避免使用者踩到彈簧而受傷」之目的及功效,則引證二設置該護板有何功用?引證二第一圖護板表面上有防滑條紋,與系爭案第一圖相同,雖引證二說明書未說明其護板有防滑條紋及具補強結構,此乃因護板之防滑條紋為習知結構,無需說明,而具防滑條紋之護板自供踩踏站立之功效,至護板之支撐結構係可採適當材質補強或構造設計達成者,亦為習知知識、技術,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類似引證二之跑步機框架,本就應有供使用者可穩固踩踏站立功能之設計,否則即有危險性」之推論,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合理推論。雖引證二與系爭案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惟引證二之圖式已揭示系爭案「框架兩側分別設一護板,各護板頂面分別具有一相向延伸之頂面,該頂面之高度係高出於跑步帶,且該頂面之內側緣分別具一向下延伸之凸緣」之構造、技術特徵,系爭案將引證二揭示構造、技術運用於電動跑步機,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並完成者,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顯為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二的申請專利範圍都是一樣的,二者是一樣的東西,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動跑步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該跑步機具有一框架,該框架上設有一循環之跑步帶,且該框架兩側分別設有一護板,各該護板頂端分別具有一相向延伸之頂面,該頂面之高度係高出於該跑步帶,且該頂面之內側分別位於該跑步帶之上方,俾使該二護板之頂面遮蓋於該跑步帶之上方。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折疊跑步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申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跑步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四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申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跑步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本件被告認,引證一之創作說明及圖式,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案「框架兩側分別設一護板,各護板延伸之頂面內側分別位於跑步帶上方,使二護板之頂面遮蓋於跑步帶之上方」之構造、技術特徵及功效。又引證三之創作說明及圖式,亦未揭示或教示前開系爭案之構造、技術特徵及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二圖式揭示「跑步機之兩側機架向上延設護邊,該護邊頂面分別具有一相向延伸之頂面,護邊頂面內側緣分別具一向下延伸之凸緣,該頂面之高度係高出於跑步帶,且該頂面之內側分別位於跑步帶上方,二護邊之頂面遮蓋於跑步帶之上方」。引證二之圖式已揭示系爭案「框架兩側分別設一護板,各護板頂面分別具有一相向延伸之頂面,該頂面之高度係高出於跑步帶,且該頂面之內側分別位於跑步帶上方,俾使二護板之頂面遮蓋於跑步帶之上方」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護板頂面內側緣分別具一向下延伸之凸緣」之構造、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案將引證二揭示之構造、技術運用於電動跑步機,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並完成者,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護板之頂面呈由內向外側漸高之傾斜」,為非主要創作特徵之簡單形狀變更;第四項「護板之頂面設多數止滑之溝槽」,為習知構造,均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二之說明書載明「...在彈簧上方設一護邊,藉以保護...」,其說明書並未記載說明「護板係供踩踏」及「護板具防滑條紋」,亦未記載具補強結構之護板,顯然引證二之護板係「保護彈簧,避免使用者踩到彈簧而受傷」,並非供站立之用,訴願決定卻違背引證二說明書中之記載,推論「類似引證二之跑步機框架,本就應有供使用者可穩固踩踏站立功能之設計」,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且引證二之跑步機並非電動跑步機,並無設置供踩踏之護板之必要,故「類似引證二之跑步機框架,本就應有供使用者可穩固踩踏站立功能之設計」之推論並非事實。引證二之創作動機、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均不同於系爭案,運用引證二之技術無法解決系爭案所欲克服之問題,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稱引證二之護板係「保護彈簧,避免使用者踩到彈簧而受傷」,且引證二之跑步機並非電動跑步機,並無設置供踩踏之護板之必要,顯然,原告係認為引證二之護板不可供人踩踏、站立,惟若引證二之護板不可供人踩踏,則無法避免使用者踩到護板後,護板無法承受人體重量而破壞,除使用者有摔倒之危險外,破壞之護板或使用者亦將損及彈簧,致無法達到引證二「保護彈簧,避免使用者踩到彈簧而受傷」之目的及功效,則引證二設置該護板有何功用?引證二第一圖護板表面上有防滑條紋,與系爭案第一圖相同,雖引證二說明書未說明其護板有防滑條紋及具補強結構,此乃因護板之防滑條紋為習知結構,無需說明,而具防滑條紋之護板自供踩踏站立之功效,至護板之支撐結構係可採適當材質補強或構造設計達成者,亦為習知知識、技術,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類似引證二之跑步機框架,本就應有供使用者可穩固踩踏站立功能之設計,否則即有危險性」之推論,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合理推論。雖引證二與系爭案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惟引證二之圖式已揭示系爭案「框架兩側分別設一護板,各護板頂面分別具有一相向延伸之頂面,該頂面之高度係高出於跑步帶,且該頂面之內側緣分別具一向下延伸之凸緣」之構造、技術特徵,系爭案將引證二揭示構造、技術運用於電動跑步機,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並完成者,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顯為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引證二已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本案異議不成立,應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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