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叔叔 張萬來 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為憑(下簡稱系爭本票),嗣張萬來於同年九月七日將系爭二紙本票轉贈與上訴人後,張萬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風,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查張萬來生前既將系爭本票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有權持該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即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原審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三號;鈞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五號)。又按台灣民間金錢借貸,當場開立商業本票為借據之用,屬極為通常之事,是證人 劉青柏 、 邱貴美 於原審證稱耳聞張萬來確借款予被上訴人,應為真實。反之,被上訴人陳稱:為籌措欲向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坪頂本部福利社及餐飲部便當餐飲販賣部所需押金,而向友人即訴外人 黃心葦 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因不需提供押標金,而未向友人借款,但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留置於張萬來承租處之鐵櫃中云云,乃編串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判決主文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二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不合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系爭本票二張是放在房東張萬來租賃屋內鐵櫃抽屜裡。而開票原因係伊原先承包高鐵的福利社需要押金一百二十萬,是伊另向訴外人黃心葦借款六十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二張作為借款擔保,但是後來並未向黃心葦借款,該二張本票連同高鐵福利社企劃書一起放在鐵櫃抽屜裡,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伊向張萬來借款而開具系爭本票」。嗣房屋租約期滿,伊將該屋內之傢俱等物品送給房東張萬來,但伊忘記將企劃書及系爭本票取回,致系爭本票落入上訴人手中等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張,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三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五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萬來借貸六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嗣張萬來生前將系爭本票贈與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向張萬來借款六十萬元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向張萬來借貸六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張萬來係乃父之弟即上訴人親叔叔,因未娶妻亦無子嗣,是
伊與張萬來間情同父子;又張萬來知悉伊先前購買土地貸款沈重,而將系爭本票贈與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是足證上訴人因張萬來無償贈與而取得系爭本票無誤,合先敍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裁判參照)。茲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既抗辯並未向上訴人之前手張萬來借款六十萬元,則執票之後手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事實即被上訴人曾向張萬來借款六十萬元事項,負舉證之責。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張萬來借款六十萬元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弟劉青柏於原審證稱:伊是經訴外人邱貴美告知被上訴人向伊舅舅即張萬來借款,並沒有親眼看見張萬來拿錢給被上訴人或聽張萬來提及此事,伊與被告去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表示有一名叫 小玉 的女子向張萬來借款,並不是被上訴人借的,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解釋為何系爭二紙本票會在張萬來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姑邱貴美於原審證稱:訴外人張萬來於生前曾向其表示要拿系爭二紙本票向被上訴人要錢,張萬來亦曾向其表示有借六十萬給被上訴人,但並未表示何時借的,但並沒有親眼看見張萬來拿錢給被上訴人,張萬來亦未告知錢是給小玉,還是給被上訴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準此,前開二名證人均僅耳聞張萬來陳述曾借款給被上訴人,但未親睹張萬來確將六十萬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本人;再者,該二位證人為上訴人之親屬,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上訴人另提出通宵鎮農會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亦僅證明張萬來曾經提款,但尚難逕認所提款項悉交付與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繼受前手張萬來之瑕疵,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申言之,前手張萬來既無法定原因取得系爭本票,則後手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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