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侵占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六八九號上訴駁回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因手頭拮据,且其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不佳、國民身分證又因欠債押在地下錢莊處,復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冀圖偽造國民身分證,再持用該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詐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而利用該張現金卡從自動提款設備騙取現款花用,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透過跳蚤雜誌刊登之「專門代人製作各種證件」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聯絡後,即與該林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初,在臺中市○○路超峰快遞超峰站提供其個人照片二張放入信封袋內,將之交予超峰快遞不知情之營業員,再以電話將同事丙○○身分資料告知該林姓男子,待收到林姓男子付郵寄來之偽造身分證樣本後,再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匯至林姓男子指定之帳戶,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超峰站取得內裝林姓男子偽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其上黏貼甲○○之照片,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嗣甲○○旋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未經丙○○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持用該
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路○段○○○號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冒充係丙○○本人,而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不實之丙○○個人資料、偽造「丙○○」之署名一枚、粘貼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交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以此詐術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大眾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正確性。該銀行行員 王蜀群 因查覺有異而未核發現金卡,致甲○○詐欺未獲得逞。經警據報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當場逮獲前來領取現金卡之甲○○,並扣得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一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王蜀群、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一枚扣案可證,另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並持向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申辦現金卡,於「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欲向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詐取現金卡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大眾銀行對於核發現金卡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欲向大眾銀行詐領MUCH現金卡,為銀行人員發覺而未得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就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彼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偽造公印文該部分犯行,公訴人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⑴本件係被告與林姓男子聯絡後,由甲○○在臺中市○○路超峰快遞超峰站提供其個人照片二張放入信封袋內,將之交予超峰快遞不知情之營業員,再以電話將同事丙○○身分資料告知該林姓男子,待收到林姓男子付郵寄來之偽造身分證樣本後,再將一萬五千元匯至林姓男子指定之帳戶,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超峰站取得內裝林姓男子偽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此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詳。原審認被告係在臺中市○○路提供其個人照片二張、同事丙○○之身分資料,暨支付一萬五千元酬勞予林姓男子,林姓男子偽造完成後再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將偽造之身分證交付被告持有等情,認定事實有所違誤;⑵於理由欄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應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有累犯之記載及說明,惟據上論結欄則漏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冀圖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名聲請現金卡領款花用,惡性非輕,惟其係因經濟陷入困境,而出此下策,且罹患適應障礙之憂鬱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憑,於冒名申請現金卡時,旋遭察覺而未得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其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甲○○」照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雖屬偽造之印文,然業因該國民身分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一份,經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受理,前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被告偽造之「丙○○」署名一枚為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本人資料姓名欄內「丙○○」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客戶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一枚,被告尚未詐得即為警查獲,尚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為沒收諭知,附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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