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22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言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被告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
即反訴原告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貨,為給付貨款乃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交付,詎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為由,請求賠償其遭業主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21至331頁),並向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與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所生,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玉里分院第二、第四病區醫師職員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材料,伊因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用,詎伊依約交貨後提示,竟未獲兌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材料送交工地現場後,玉里分院按契約規範所定檢驗作業,對進場之材料隨機取樣送檢,檢驗報告顯示前揭材料中防水毯未達契約規範標準,伊因此遭玉里分院終止契約,原告其他給付如1.5mmPVC防水膜、瀝青底油等,於伊再無利益,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原告請求票款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
三、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提供防水材料不合格,影響地坪防水工作進度,無法施做屋頂鋼棚,致工程逾期遭玉里分院終止契約,伊得請求所失履行利益143萬8,894元及工程逾期違約金83萬2,593元,又反訴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不但拒絕返還支票,更惡意執票提示,使伊信用遭登載不良退票紀錄,未來3年6個月内無法承攬公共工程,損失可得預期之工作利益計有1,603萬7,382元,縱與反訴被告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原告通知解約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1頁)。
四、反訴被告則以:伊所交付材料無瑕疵,且反訴原告承做系爭工程項目眾多,玉里分院並未認定因伊提供材料有問題而終止系爭工程,反訴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部分均缺依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前交付貨物與被告,被告受領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本件買賣契約價金,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3頁)、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出貨單、交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115至123、153至163、271至273、235至2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既以被告名義簽發,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查原告材料進場時需取樣送檢驗單位,另關於自黏式防水膜(表面HDPE雙層貼合)材料規格如下:
試驗項目
規格值
試驗方法
拉伸性能
抗拉強度
N/cm(kgf/cm)
未處理
20{2.04}以上
CNS14497
N型
伸長率%
(整體膜)
未處理
800以上
耐撕裂力N(kgf)
20{2.04}以上
聚乙烯膜內面觀察
二層貼合
聚乙烯膜內面觀察將試片單向剪開5cm,再由反方向將其撕開以放大鏡目測觀察測試
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未達前揭規範標準,有被告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報告編號為HZ-00-00000、HV-00-00000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2、219至221頁),觀諸報告編號HZ-00-00000試驗報告內容,伸長率(%)要求值800以上,試驗結果長度方向為132,寬度方向為172,報告編號HV-00-00000試驗報告內容,聚乙烯(HDPE)膜內面觀察,要求值二層貼合,試驗結果單層黏著層貼合,顯與上開契約圖說材料規格不相符,且有玉里分院109年12月29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900059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頁)。故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材質確有瑕疵,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被告自得以該防水毯有瑕疵為由,減少給付價金。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防水膜經檢驗合格,有SGS委託試驗申請書(工程類)及報告編號KZ-00-00000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至209、223、313至316頁),附表一編號1至3、5、10所示物品並無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從而扣除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價格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3萬9,640元(計算式:87萬3,000元-36萬0,360元-27萬3,000元=23萬9,64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會同伊採樣送檢等語;惟據負責系爭工程之玉里分院員工即證人 彭智群 於109年11月5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抽驗材料是由玉里分院為之(見本院卷第132頁),此與玉里分院108年1月25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80100112號函文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業主即玉里分院取樣進場材料檢驗,係為確保進場之材料完全符合契約所定規範要求才准予進場,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攀誣構陷之理,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資料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認上開鑑定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材料遭原告取回,無對待給付義務等語;惟據前揭證人彭智群證述內容,可知材料經長時間日曬雨淋已成為廢棄物,原告僅代為處理廢棄物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核與玉里分院108年3月25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80100300號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原告切結書、系爭工程有害廢棄物數量清點會勘、不合格品材料退場機制(防水毯)108年6月24日簽到名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51、175至191、201頁),可知因被告疏於保管,材料成為無使用利益,前揭材料之交付對原告而言並無受益,被告據以主張損益相抵,自不可取。
㈤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不獲付款,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並得請求各紙支票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按應負舉證責任者就待證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出給付因欠缺保證品質之重大瑕疵,致伊有無法使用之履行利益損失,以及因瑕疵造成系爭工程遲延之損失及違約金,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等語;惟據前揭玉里分院109年12月29日函覆系爭工程結(清)算詳細表(見本院卷第261至266、299至300頁),可知反訴原告施做工程項次眾多,其並未提出經監造機關核定工程預定進度表內各分項工程施工進度,以及反訴被告提供材料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等具體內容,空言指述反訴被告造成系爭工程延期,自不足採。復觀諸反訴原告108年3月27日迦字玉里榮總案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其遭玉里分院計罰逾期違約金申覆,關於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工程之逾期,因工期展延有爭議所致(見本院卷第169頁下方),另有榮二、三浴廁工程逾期,品管人員、工地主任未更換,材料設備送審,計畫書送審等項其他違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反訴原告提出卷附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部分內容,亦復如此(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可知反訴原告於履約期限內確有品管作業及工程逾期之爭議,惟反訴原告就該爭議可歸責反訴被告提供有瑕疵防水毯,上開待證事實所提出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反訴原告舉證不足,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64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79條,反訴部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89頁)
編號
日期
支票號碼
品名規格
計量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107/12/27
ND0000000
SL-350水性底漆改質強化劑
1桶
1,680元
2
107/12/27
地坪強化砂漿/21KG/桶
15桶
18,900元
3
107/12/27
玻璃纖維網(20CM*50M/10M2卷)
2卷
525元
4
107/12/28
2mmHDPE雙層貼合自黏式防水毯/15M2/支
132支
360,360元
5
107/12/28
瀝青底油
24桶
30,240元
6
107/12/28
運費
1式
9,975元
7
107/12/28
議價折價
1
-22,680元
8
108/01/07
ND0000000
1.5mmPVC防水膜(夾層)(1.35M*20M/27M2/支)
22支
189,420元
9
108/01/10
2mmHDPE雙層貼合自黏式防水毯/15M2/支
100支
273,000元
10
108/01/10
瀝青底油
20桶
25,200元
11
108/01/10
運費
1式
10,500元
12
108/01/10
議價折價
1
-24,120元
請求總金額
873,000元
附表二:支票(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3頁)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台灣盛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2月15日
399,000元
ND0000000
108年4月9日
台灣盛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2月28日
474,000元
ND0000000
108年4月9日
合計
87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