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張通順
原告與被告 徐邑尚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