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25號

原告 甯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告 林長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羽絨被,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會算後,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尾款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承諾書,允諾於109年12月31日前結清所積欠貨款,爾後被告再向原告購買1萬元羽絨被,合計積欠貨款為41萬元,詎事後被告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及簽收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案卷第17、1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案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葉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