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李韋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秉霖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
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