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劉文義
法定代理人  劉梅玉
       劉金元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顧又嘉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 林聖恩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暨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住所並提出被告林聖
恩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並依本件『
全部』被告之人數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狀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又關於
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
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追加林聖恩暨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惟未記載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住所,亦欠缺被告林聖
恩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及按全部
被告之人數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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