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告雲林縣○○鄉○○

法定代理人 李文來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告 王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8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0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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