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告 楊濬瑋 即北原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借款之日起至受補貼利率終止之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算式:週年利率百分之1-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自受補貼利率終止日之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息。倘遲延繳息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0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我承認有借錢,且後來沒有償還等語,並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承認原告的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借款

日期

尚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

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

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109年5月20日

新臺幣

37,096元

0.155%

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0.0155%

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1%

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0.1%

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

0.2%

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9年5月20日

新臺幣

333,869元

0.155%

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0.0155%

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1%

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0.1%

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

0.2%

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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