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原告 翁音星
被告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曾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嗣於民國109年間在本院調解離婚,並已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既已離婚,被告應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然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室內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兩造亦已因調解離婚而無婚姻關係,被告無從再以配偶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無權占有之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