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輝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時,見 陳怜妤 所有吊掛於機車上之便當2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便當2個(市價共新臺幣1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怜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案經陳怜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怜妤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謀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出於溫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便當2個,屬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價值130元(見警卷第19頁),價值低微,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