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献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献義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献義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購得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隨即請友人磨利開鋒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刀械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並持有之,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2.犯後已坦承犯行;3.製造刀械1把;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槍身2支、其他槍械零件1批,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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