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焜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焜然可預見飲酒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下降,若引發交通事故,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芳草30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方撞上當時正行走在路旁之 郭春三 ,使郭春三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張焜然駕車肇事後,明知上開車禍撞擊力道很大,遭撞擊之行人顯已受到重創,本應留在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張焜然,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春三之妻 張英 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6至29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7至
8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4頁),且經告訴人張英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歷歷(見相字卷第30至31頁、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至25頁、第34頁);被害人郭春三遭被告撞擊之後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等情,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O.H.C.A)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2至33頁、第45頁、第49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遵守,而依當時雖然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供稱:開車前精神狀況不好,已經感覺有點醉,沒有看到路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3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11分許,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見相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郭春三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郭春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其汽車擋風玻璃碎裂(見相字卷第16頁車損照片),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應已知悉遭撞擊之被害人郭春三極可能受傷嚴重,然而,被告並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上述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郭春三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結果可以預見,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郭春三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嗣該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經調高法定刑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參酌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原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
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且刑法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是以,本案應依法規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均雖主張:被告當時因下雨沒有工作而心煩在家喝酒,剛好要去載太太下班,貪圖一時便利才酒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賴被告工作支撐,就酒駕致死部分認為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合併定執行刑後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而,此法定刑之修正,係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立法者為回應社會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期待,同時杜絕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惡行,乃以重典警世,期能達到刑法一般預防功能,有效遏止酒駕惡行,此一立法者回應社會之立法決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除非個案審酌上,有特殊情事足認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外,法院實不宜輕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犯罪情節:①酒醉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
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仍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他人之交通安全,犯罪情節甚鉅。
②本案被害人郭春三單純行走在路上,卻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而死亡,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形十分明顯,且參照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被告顯然是因為受到酒精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才會駛入人行道追撞行人,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鉅。
③被告因酒駕肇事後,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傷亡,竟未下車對被
害人進行救護,反而迅速逃逸,其行為足以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乃有不該。
④至於被告主張其罹患有糖尿病(本院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參
照),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兒子也因新陳代謝異常而過胖無法工作,太太在工廠上班薪水不高,家中須賴被告工作收入支撐等情,然被告明知於此,本即應更謹慎自持,不能於鑄下大錯後,再以此為由請求國家社會及被害人承擔其釀成之傷害。況且,被告家中經濟雖然不佳,然其仍自陳配偶尚能在工廠上班,另被告兒子雖然過胖無法工作,然日後被告如果入監,衡情仍能在家照應母親及祖父母,甚或若有必要,亦能循社會救助體系請求協助,尚難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
⑤被告雖已與郭春三家屬和解,郭春三家屬雖表示不追究被告
犯行,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但酒駕致人於死罪除有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外,同時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考量,本院不能單以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作為減刑或量刑之唯一準繩,而被告之酒駕情節實在過於嚴重,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只能作為量刑及定刑之審酌,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
⒊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酒駕致人於死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自難憑採。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人於死罪,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既未經減刑(至2年以內),則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陳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竟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郭春三,導致被害人郭春三死亡,使郭春三家屬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更無視被害人郭春三之生死存活,所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郭春三之家屬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大部分金額,有上開調解書、原審106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被告願意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家中成員罹病之情形(原審卷第73頁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駕致人於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罪量刑亦均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態度,而僅在法定最輕刑度(詳如附錄法條所示)往上酌加2月,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為被告折減高達有期徒刑10月,因此原審所量處之刑客觀上已屬低度之刑,而無過重之慮。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就酒駕致人於死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且為被告上開
2罪從輕量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再宣告緩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