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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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皓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皓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2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至翌(2)日21時30分許間前之某時」補充為「民國102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鄧皓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25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含現金價值共計12500元,見偵字卷第7頁),係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本案損失共12500元,亦即,被告已未能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於此情形下,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新修正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