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傳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蔡傳禮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2月21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傳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謝謂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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