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加入綽號「一路」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共同詐欺附表一被害人的犯行事證明確(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針對此部分上訴(按: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共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一路」之成年友人,經「一路」邀請,加入「一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每成功取款50000元可獲取1000元為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向被害人 楊珮庭石儀娟 施用詐術,致楊珮庭、石儀娟陷於錯誤,匯款或存入各該金額至案外人 賴冠宏 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人頭帳戶內,「一路」詐欺集團再派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共50015元,被告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一路」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楊珮庭、石儀娟,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曾於附表一「被告之參與行為(領款情形)」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及被害人楊珮庭、石儀娟遭詐騙之事實,各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及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一路」指示,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述款項,惟堅決否認曾參與其他領款行為,辯稱:伊只有提領附表一所示3次款項共50000元,附表二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的時間,都是在伊前開提領時間之後,顯見伊並沒有參與對附表二被害人的共同詐欺行為,伊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所加入、綽號「一路」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所載的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各使被害人楊珮庭、石儀娟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珮庭、石儀娟於警詢證述歷歷,並有郵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在卷可參(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審卷第40頁),此等事實雖堪先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前往提領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
分別係在105年12月12日晚間9時41分、42分及52分許(詳如附表一被告之參與行為欄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珮庭、石儀娟則各係在同日晚間9時54分許、10時13分許始因受騙而匯出款項等情,有本件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0頁),即被告完成提領行為後,附表二被害人始再匯款進入本案人頭帳戶,顯然被告所提領的被害人被害款項,並非楊珮庭、石儀娟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況本件人頭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當日其他提領被害人被害款項的行為,應係詐欺集團另行指派案外人 黃意 如所為,業經司法警察調查明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
6年6月28日函暨 黃意如 移送書、提領紀錄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4至47頁),益證被告並無提領被害人楊珮庭、石儀娟遭詐騙之款項。
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既然加入「一路」所屬的詐欺集團
,而與該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就該集團成員所實施的所有詐騙行為均應負責。本案被害人楊珮庭、石儀娟匯入款項的時間雖係在被告提領贓款行為之後,然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頁、第55頁、第64頁),楊珮庭、石儀娟遭到詐騙的時間應係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41分、晚間9時1分,均在被告提領贓款時間之前,則被告自仍應就集團詐騙楊珮庭、石儀娟犯行共同負責等語。經查: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是否應對其他成員的行為一概負責,或者應對其他成員的何種行為一併負責,仍應觀察行為人主觀犯意聯絡的射程為何而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年紀僅有19歲,社會閱歷甚淺,且在詐欺集團多層分工角色中,「車手」乃第一線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者,「車手」當場經人發現有異通報警察當場逮捕,或因提款留下面容、指紋等跡證遭循線查獲的機率甚高,可謂集團分工中遭查緝風險較高者,因此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的「車手」工作,衡情確實係集團內較為低層的角色,則被告辯稱:其加入「一路」所屬的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車手」,係就實際參與提領之詐欺所得,按每領得50000元分得1000元之計算方式獲取報酬,就其未參與領款之部分,則無法分得報酬等語,乃符合上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可相信。依此,被告加入「一路」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與其他集團成員的犯意聯絡,應係限於其有參與提領贓款者,其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而共同負責。其次,從被告的分工腳色係遭逮捕風險較高的車手,被告僅就其有提領贓款部分方能獲取報酬,可知被告僅係該集團內甚為低階之成員,並非該集團主導或規劃整體詐騙行動之人,則被告對於其未參與提款部分之其他詐騙行為,自亦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未參與提款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害人楊珮庭、石儀娟遭詐騙之時間,縱使係在被告提領其他被害人贓款時間之前,亦不能遽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對被害人楊珮庭、石儀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被告此部分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而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黃振岳提起上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冠宏)】│├──┬───┬──────────┬──────┬─────────┬─────────┤│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匯入上開人頭│被告之參與行為(領│相關證據│││││帳戶之款項│款情形)││├──┼───┼──────────┼──────┼─────────┼─────────┤│1│ 江科 翰│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29,970元。│葉秋貴於下列時間,│⑴證人即被害人江科││││105年12月12日晚間7時││至位於臺南市○○區│翰於警詢中之證述││││36分 許起 致電 江科翰 ,││○○路0段00號「○│(警卷第18至20頁││││佯裝係金石堂網路書店││○醫院」醫療大樓之│)。││││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謊稱江科翰有24筆款項││,提領左列被害人匯│易明細表(警卷第││││未繳清,須依指示操作││入左列人頭帳戶之部│21頁)。││││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分款項:│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致江科翰陷於錯誤,依││⑴於105年12月12日│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9││晚間9時41分許,│明細查詢明細表(││││分許轉帳29,970元至上││提領20,000元(起│警卷第23頁)。││││開人頭帳戶內。││訴書記載為20,005││├──┼───┼──────────┼──────┤元,但其中5元為├─────────┤│2│羅 儀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2,666元、│交易手續費,故不│⑴證人即被害人 羅儀 │││(起訴│105年12月12日下午5時│7,166元。│予列入)。│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書列為│50分許起致電 羅儀珊 ,││⑵於105年12月12日│(警卷第38至41頁│││附表一│佯裝係蝦皮拍賣賣家及││晚間9時42分許,│)。│││編號3│郵局客服人員,謊稱羅││提領20,000元(起│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儀珊於網路購物時重複││訴書記載為20,00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元,但其中5元為│細表(警卷第43頁││││動櫃員機以便取消云云││交易手續費,故不│)。││││,致羅儀珊陷於錯誤,││予列入)。│││││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註:江科翰轉帳29│││││42分、47分許陸續轉帳││,970元後,雖由另名│││││12,666元及7,166元至││提款車手黃意如於同│││││上開人頭帳戶內。││日晚間8時30分 許先 ││├──┼───┼──────────┼──────┤提領20,000元,惟尚├─────────┤│3│ 張宣 惟│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6,985元。│有部分餘額由葉秋貴│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宣│││(起訴│105年12月12日晚間6時││提領。】│惟於警詢中之證述│││書列為│54分許起致電 張宣惟 ,│││(警卷第65至66頁│││附表一│佯裝係「queenshop」│││)。│││編號6│網路商店人員及中國信│││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機交易明細表(警││││謊稱因貨到付款程序錯│││卷第67頁)。││││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宣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存入16,985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4│袁 美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29,924元。│被告於105年12月12│⑴證人即被害人 袁美 │││(起訴│105年12月12日晚間9時││日晚間9時52分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書列為│30分許起致電 袁美玲 ,││至位於臺南市○○區│(警卷第29至31頁│││附表一│佯裝係金石堂網路書店││○○路0段00號「統│)。│││編號2│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一超商新○○門市」│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疏失,致袁美玲之女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易明細表(警卷第││││超商取貨時,遭超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其│32頁)。││││員多刷1筆購物款項,││中10,000元(起訴書│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記載為10,005元,但│片(警卷第9至11││││機辦理銷帳云云,致袁││其中5元為交易手續│頁)。││││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費,故不予列入)。│⑷被告照片(警卷第││││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12至14頁)。││││轉帳29,924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冠宏)】│├──┬───┬──────────┬──────┬─────────────┤│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匯入上開人頭│相關證據│││││帳戶之款項││├──┼───┼──────────┼──────┼─────────────┤│1│楊珮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2,985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珮庭於警詢│││(起訴│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中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書列為│41分許起致電楊珮庭,││)。│││附表一│佯裝係網路店家人員及││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編號4│郵局客服人員,謊稱楊││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2頁│││)│珮庭取件時誤將自己簽││)。││││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云云,致楊珮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轉帳12,985││││││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2│石儀娟│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9,012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石儀娟於警詢│││(起訴│105年12月12日某時致││中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書列為│電石儀娟,並佯裝係「││)。│││附表一│SHOPPING99」網路購物││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5│廠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警卷第58頁)。│││)│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石儀娟之││││││訂單設定為24期分期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云云,││││││致石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轉帳19,012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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