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軍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軍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未依限履行完成,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06年4月20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確認收受判決並向觀護人報到,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二)嗣上開檢察署於106年5月22日以嘉檢珍護庚字第14623號函通知嘉義市西區福安社區發展協會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40小時及於106年7月17日以嘉檢珍護庚字第20320號函告誡受刑人應依指定時間執行義務勞務,若未依期限履行,緩刑將遭撤銷等語,然截至判決確定之日起之6個月內僅履行5小時等節,有上開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勞務工作日誌、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於緩刑附條件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處分至明。
(三)綜觀上情,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6年2月3日至106年8月2日,長達6個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拘役30日,對於受刑人甚為有利,且經上開檢察署告誡,惟其竟未珍惜機會,明知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總計其於長達6個月之履行期限內僅履行5小時,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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