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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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被告庚○○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戊○○
二樓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0,4211,453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丙○○、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部分),庚○○被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陳衍州 部分),均無罪。
庚○○、戊○○、丁○○、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庚○○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陳衍州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曾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庚○○、戊○○、丁○○、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庚○○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販入海洛因,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削尖分裝匙,將上開海洛因予以分裝後,藏放在藍色及黃色鐵盒內(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七至十三所示),再以其與丁○○所申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四支,以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六支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或由庚○○獨自一人、或由庚○○與戊○○、或由庚○○與戊○○及丙○○、或由庚○○與丁○○,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次數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呂佳展 、壬○○、辛○○、 鄭金輝潘芊妃 (共同買受)、 蘇咸吉 、乙○○等人,並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販毒所得。嗣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上開門號之通聯內容,查知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八時四十分許,丙○○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樓下,持海洛因一包正欲販賣予 施宜玟 時,為警以現行犯當場查獲,丙○○該次販賣海洛因因而不遂,警察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另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六樓之二號庚○○、丙○○租屋處實施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十九包以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員警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二百號五樓之四戊○○、丁○○租屋處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被告庚○○、戊○○、丁○○暨證據共通部分: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其中,被告庚○○業已自白為本案主要負責販賣海洛因之人(見警卷一第一至八頁,聲羈卷一第六至七頁,偵查卷一第五三至五七頁,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被告戊○○則自白由庚○○將部分海洛因放置於戊○○處,待購買者以電話向庚○○談妥後,再由庚○○通知戊○○前往交付海洛因,戊○○藉此可獲得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酬勞(見警卷二第四頁,偵查卷二第七二至七三頁、卷四第二三頁,聲羈卷二第八頁,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被告丁○○則自白庚○○每日給付其二千元工資,負責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見警卷三第四頁,聲羈卷二第五頁,偵查卷三第六五至六六頁、卷四第二三頁,本院卷一第一四
四、二○○頁)。上開自白核與海洛因買受人壬○○(見警卷一第十七至二一頁,偵查卷一第十五至十八頁,經同意有證據能力)、鄭金輝(見警卷一第二六至三十頁,偵查卷一第二五至二八頁,經同意有證據能力)、潘芊妃(見警卷一第三一至三六頁,偵查卷一第三十至三三頁,經同意有證據能力,其中該證人證稱均與同居人鄭金輝一起前往購買,惟起訴書附表將鄭金輝及潘芊妃分列,容有誤會)、辛○○(見警卷一第三九至四三頁,偵查卷一第二十至二三頁,經同意有證據能力)、呂佳展(見警卷一第四五至四九頁,偵查卷一第十至十三頁,經同意有證據能力)、蘇咸吉(見警卷一第五一至五六頁,偵查卷一第三五至三九頁,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乙○○(見偵查卷一第七四至七七頁,經同意有證據能力)等人所為證詞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供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物品及海洛因二十包扣案可查(見警卷一第六四至六五頁,與本案無關部分業經剔除),其中扣案白粉二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七點三六公克,一包零點二一公克,總淨重七點五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620號、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26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五五、六七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二五頁);而被告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見警卷一第七二至九五頁),其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有上開證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見警卷一第九六至一九七頁,因本案毒品購買者所陳述購買海洛因次數及金額,隨其記憶能力不同而有差距,本院審酌後,本於嚴格證明原則,以監聽記錄譯文有顯示買賣海洛因內容者,作為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及金額之依據)。由上開被告自白及其餘必要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戊○○、丁○○三人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
㈡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有與被告庚○○、
戊○○、丁○○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有前開犯行。經查:
⒈被告丙○○自稱其綽號為「 小葵 」(見警卷四第一頁)
,其於偵查階段已始終自白:「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當場扣得價值二千元的海洛因為綽號『雄仔』所有,這是綽號『 小妏 』打電話來購買毒品,我以該綽號『雄哥』電話回撥給小妏,問她要做什麼,小妏回答要二千元的東西,然後我下樓就遭警方查扣我持有零點四八公克海洛因」、「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開始與雄哥販賣毒品圖利,如果雄哥、阿弟沒空,都是我幫他們販賣毒品」、「雄哥就是庚○○」、「庚○○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號碼記不得」、「我有拿毒品給小妏、 小真 等女子,庚○○還有請戊○○及丁○○幫忙販毒,我知道是拿毒品給其他人,庚○○沒有用毒品控制我」、「(問:為何要幫庚○○販毒)我是他女友,但我有屢次勸過他,他改不過來」、「我承認我有幫庚○○給要販賣之人」等語(見警卷四第二至四頁,偵查卷四第十二、二三頁)。
⒉依據通訊監察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確實有獨自接
聽前開被告庚○○自白供作販賣海洛因之行動電話,且此種類型通話譯文內容高達十餘筆(見警卷一第一五六至一九五頁,列舉五筆通聯譯文詳如附表五所示)。分析上開通聯譯文,在被告庚○○無法接聽電話時,被告丙○○可自行合意決定購買海洛因者所要求之數量及金額,並多次向購買海洛因者表示「庚○○在睡覺,跟我講一樣」。由此可知被告丙○○不但知悉被告庚○○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也知悉販賣時所使用之術語及交易模式,更能主動將被告庚○○所取得之海洛因與購買者達成販賣合意,在在證明被告丙○○確實與被告庚○○間,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丙○○於本院時否認稱:「(問:是否有庚○○電話來你就會接),沒有,我就只有接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那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其所為陳述與上開文書證據不合,不能採信。
⒊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沒有參與販賣
海洛因,也沒有幫我接過電話或賣過海洛因,因為我怕連累到她。壬○○向我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都是由我決定,只有我被查獲那一次因為我在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丙○○認識壬○○,當時電話是丙○○接的,毒品放在桌上,也是丙○○自己拿下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六頁),而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亦稱「我不曾請丙○○拿毒品給其他人」云云(見偵查卷一第九五頁)。然而,證人庚○○曾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第一次證稱:「(問:你販賣毒品有何人幫忙)我在忙時偶而請丙○○幫忙拿給別人。」(見偵查卷一第五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時稱:「查獲當天壬○○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在睡覺,丙○○沒有叫我,我有交代丙○○,壬○○如果到的時候把毒品交給壬○○,不過當天的毒品交付不涉及金錢也不是交易。」(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證人上開多次證述,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分析之對話內容比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其餘所為證述則明顯不同,本院認定證人庚○○於本院所為袒護被告丙○○之證詞,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分析之對話內容明顯不合,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因此,由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足以證明證人庚○○曾指示丙○○代其交付海洛因與他人,俱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丙○○親姐癸○○,
用以證明被告庚○○脅迫被告丙○○共同生活(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曾與丙○○同居時對丙○○施暴並造成受傷,其他期間有恐嚇情形」,然而其亦證稱「丙○○與庚○○同居期間一個星期會回去我那邊好幾次,我有叫丙○○離開庚○○,丙○○曾搬回來好幾天,庚○○會在樓下等丙○○,把丙○○帶回去,報警那天我半夜回家時丙○○已不在,我打丙○○手機沒有開,過很多天聯絡上丙○○,丙○○說在庚○○那裡」(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九至一六○頁),依據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當時具有情侶同居關係之被告丙○○與庚○○曾有吵架爭執,但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乃在被告庚○○之強大控制下失卻個人一般行動自由,更何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打過丙○○,應請其拿出診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此外證人癸○○於本案查獲前完全不知悉被告丙○○有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證明被告庚○○係使用毒品控制方式,脅迫被告丙○○為被告庚○○販賣海洛因。本院審酌後,認為證人癸○○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可脫免本案罪責。因此,依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和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詞等必要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庚○○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丁○○、丙○○四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由此可知販賣海洛因乃風險極高之犯罪,而其共同正犯對於販賣行為之參與形式,自締結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等合意,暨為履行上開合意所為交付海洛因等行為態樣,俱在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所涵攝之概念範圍內,而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查被告庚○○負責提供海洛因來源,並與被告戊○○、丁○○、丙○○共同負責接聽購買海洛因交易之電話,進而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不法利益,均該當於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而為共同正犯。辯護意旨就此表示被告丁○○及戊○○僅係代被告庚○○交付海洛因,並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及價額、數量之約定,僅屬被告庚○○之工具,衡情只構成幫助犯,然上開法律意見忽略毒品交付履行行為乃販賣海洛因犯罪不可或缺之行為,本院不採。
㈡核被告庚○○、戊○○、丁○○、丙○○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四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戊○○、丁○○、丙○○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犯行,各有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販賣海洛因予壬○○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法官於審判時,應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至於各該犯罪類型應賦予何種「工作概念」名稱,則應委由大量實務判決累積後,形成判決先例或共識。法官不賦予該犯罪類型特定「工作概念」名稱,尚不影響罪數上行為之判斷,亦不會導致有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問題。按販賣海洛因乃風險極高、處罰極重之犯罪,所販賣對象不同,其販賣之故意即可因此而區隔特定,縱販賣一人多次,但每次販賣數量及金額,交付時間及地點,亦均不同而可分別特定,即符合犯意不同,行為互異之概念。在連續犯刪除以前,審判實務均認販賣毒品罪為實質上數罪而經立法擬制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因此,本院認為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類型,於新刑法廢除連續犯後,解釋上每一販賣行為應成立一罪。是被告四人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均應個別論以一罪,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庚○○、戊○○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前科,分別於九
十五年二月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四、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惟其等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又本案查獲海洛因數量不高,每次販賣數量極低,所交易對象為單純施用者,尚與大型盤商動輒以大量海洛因販賣之情形有別,因本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並參酌我國刑法亦採教育刑主義,苟予長期教育改造,或可令其改過遷善,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認為被告四人販賣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庚○○曾有搶奪、竊盜、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戊○○曾有竊盜、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丁○○、丙○○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一○五至一三○頁),被告庚○○乃本案主謀,被告丙○○為被告庚○○同居女友,參與本案甚深,而被告戊○○、丁○○則主要負責交付海洛因,其等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擴大毒品戕害人群之範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輕忽法律,另斟酌其販賣次數及期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矯詞否認犯行,被告庚○○雖坦承犯罪,但仍袒護被告丙○○犯行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詳如主文所示,以儆效尤。又被告四人所犯之罪暨量處之刑,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編號一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等物品,乃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器具及聯絡電話,其中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丁○○申請,供被告庚○○作為販毒使用(見警卷三第二頁),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業據據被告庚○○坦承為其所有(見警卷一第二至三頁),乃被告等人用以作為販賣海洛因之物,並據被告戊○○及丁○○分別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二至三頁,偵查卷二第七二頁、卷三第六五頁),且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吸食器一組(見警卷一第六四頁),乃被告庚○○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袋毛重十七點九四公克),扣案空殘渣袋十個及削尖吸管一支(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乃被告戊○○所有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俱與販賣海洛因無關;而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告庚○○坦承為其所有(見警卷一第二至三頁),然本院審核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後,並未發現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又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雖據被告坦承為供販賣海洛因聯繫工具,惟未扣案,無從認定仍然存在,且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予義務沒收物品,本院裁量後,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
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四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之人,已如前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均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表明金額暨額度最小,即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基於與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六年一月間在臺南市○○區○○路二百號租屋處樓下,由乙○○以0000000000號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次新臺幣一萬元代價購買數包海洛因,購買次數計兩次,因認被告戊○○就此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
㈡被告庚○○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間至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在臺南市五期龍城飯店,由陳衍州以0000000000號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至七、八千元代價購買數包安非他命,購買次數約四、五次,因認被告庚○○就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被告戊○○被訴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乙○○
之指訴作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雄仔』庚○○購買海洛因,以每次一萬元購買二次,庚○○會親自拿給我。戊○○沒有賣我毒品,我是因為認識戊○○才向庚○○買毒品,所以我才知道戊○○有幫庚○○販毒,但戊○○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就沒有幫庚○○販毒,所以我也沒有從自戊○○處購得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四至七七頁)。其次,本院審核卷內所存之通聯譯文,僅存在證人乙○○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以0000000000號撥打庚○○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次,但上開通話並未接通(見警卷一第一○二頁倒數第三筆)。
㈡因此,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該證人係因被告
戊○○因而認識被告庚○○,然而該證人其後即自行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不能因為被告戊○○單純介紹之舉,遽認為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監聽通聯譯文亦無從證明證人乙○○與被告戊○○及庚○○三人間如何聯繫。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戊○○共犯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被訴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因每一販賣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庚○○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衍州部分:㈠程序方面: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則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依據前開規定意旨,屬於可補正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約,檢察官未待法院裁定即自行補正者,自屬合法。
⒉起訴檢察官就此處犯罪事實係記載:「庚○○自九十五
年五至六月間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與‧‧‧戊○○、丁○○、丙○○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四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及方式,販賣予附表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安非他命多次,而有如附表所載之所得。」惟起訴書附表內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記載(見起訴書第二、八頁)。起訴檢察官雖曾提出證人陳衍州偵查筆錄影本一份,惟並未向本院發函,亦未說明上開證人與本件起訴內容有何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上之關連,且偵查筆錄本質上應屬證據方法,而非犯罪事實,因本院無從判定起訴檢察官此處真意,乃將上開筆錄影印留存並將原資料退回公訴檢察官處理(見本院卷一第八二至八七頁)。就此,公訴檢察官遂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月二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二份(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卷二第二九○至三○一頁),具體載明前開貳㈡之起訴事實,並於審判期日時具體表明「起訴事實有提到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公訴人是補足證據,這不是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七頁),上開起訴事實之補正,已對於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事時地物具體載明,自屬合法補正致本院可得特定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陳衍州
之指訴及其尿液檢驗報告作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陳衍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時候會與庚○○一起施用毒品,有時候一起去買,印象中九十六年農曆過年時已經沒有與庚○○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三至六五頁);然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是證稱:「我以0000000000打給綽號『雄哥』庚000000000000,從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次數約四、五次,每次都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包以一千元到七、八千元不等代價向他購買,地點是在臺南市五期龍城飯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至一六三頁);但該證人又於初次警詢時證稱:「我同時向『雄哥』庚○○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間是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開始,向庚○○購買毒品約四、五次,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六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陳衍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二第五四至九五頁,原係調取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前,惟因檢察官補充此證據方法之時間,僅能調取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審核後並無有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㈢因此,由尿液檢驗報告確實可以證明證人確實有施用安非
他命(見本院卷二卷二第三○○至三○一頁),但分析該證人三次證詞,其在如何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完全錯開,且究竟是向被告庚○○購買或是與被告庚○○一同購買亦有疑義,上開證詞存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又公訴檢察官所表示證人陳衍州用以聯絡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之門號通聯記錄,毫無雙方通聯記錄可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衍州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衍州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因每一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丁○○、丙○○三人共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庚○○、戊○○、丁○○、丙○○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庚○○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代價僱傭戊○○、丁○○二人、及其同居女友丙○○共四人,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庚○○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而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則與戊○○、丙○○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丁○○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則與庚○○、戊○○、丙○○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四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及方式,販賣予附表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安非他命多次,而有如附表所載之所得。」惟【起訴書附表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記載】(見起訴書第二、八頁)。於本案審理期間,公訴檢察官除合法補正被告庚○○【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衍州部分外(詳如貳所述),仍未就【被告戊○○、丁○○、丙○○三人如何與被告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補正。又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舉出證人 李忠達曾峰威鄔淑珍 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用以證明被告庚○○、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八至三八頁),但【上開補充理由書並未對於被告庚○○、戊○○、丁○○如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記載】,而對於【被告丙○○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記載亦付之闕如】。
㈡被告庚○○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
至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在臺南市五期龍城飯店,由陳衍州以0000000000號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至七、八千元代價購買數包海洛因,購買次數約四、五次,因認被告庚○○就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加以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並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始克當之。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十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追加起訴之案件,亦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揭櫫應記載之具體要求。次按本院認為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類型,於新刑法廢除連續犯後,解釋上每一販賣行為應成立一罪,已如前述。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更屬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不因新刑法施行而生解釋適用不同之效果。申言之,無論檢察官主張被告一人單獨或數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即應於起訴意旨或追加起訴意旨一一具體載明各該犯罪事實,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否則,依據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於數行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中,亦無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項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此,苟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中未具體載明犯罪事實,又未予以補正,既法院無從特定審判之範圍及對象,即無從進行審判,被告亦無從防禦,更無所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此時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㈠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僅空泛表示被告庚○○、戊○○、丁
○○、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詳如附表所示,惟起訴書附表未見有關買受安非他命者暨其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及金額之具體記載,其雖於起訴意旨有籠統記載所謂共同販賣時間,但上開時間係與前開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共通,亦屬記載不確定。其次,公訴檢察官雖曾有所補正,然補正者僅為「被告庚○○一人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衍州」之具體犯罪事實,仍未對被告庚○○、戊○○、丁○○、丙○○四人如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如何販賣與何位買受人等具體犯罪事實有所載明。再者,公訴檢察官雖又提出「證人李忠達、曾峰威及鄔淑珍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但上開乃屬證據方法之提出,而非具體犯罪事實之載明,且上開提出僅及於被告庚○○、戊○○、丁○○三人,迄今未對被告丙○○如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有所載明。因此,本案有關審判之客體「被告庚○○、戊○○、丁○○、丙○○四人如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即有關本案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非所謂記載粗略未詳,乃屬完全未具體記載,以致本院無從依職權加以認定,更有害被告四人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戊○○、丁○○、丙○○四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因無具體之犯罪事實記載,已屬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公訴檢察官雖對於「被告庚○○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衍州
」之具體犯罪事實有所記載,惟此乃原起訴書附表所無,經檢察官以附表編號八新列入之犯罪事實。就此,本院已於審判程序時行使闡明,公訴檢察官並非屬於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三第六七頁)。然每一販賣海洛因行為應成立一罪,已如前述,被告庚○○此處既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證人陳衍州亦為原起訴書附表所未記載之買受人,依法即應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縱公訴檢察官將「被告庚○○單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置於同一表格內,惟仍無礙其可為「安非他命為補正,海洛因為追加起訴」之意思表示。檢察官既已表示此處非屬追加,縱使證人陳衍州所為證述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已如前述,然而依據前開意旨,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陳衍州」部分,因違背追加起訴應有之程式,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己○○、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庚○○、戊○○、丁○○、丙○○之宣告刑┌───┬─────────────────────────────────┐│編號│主文│├───┼─────────────────────────────────┤│呂佳展│庚○○、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部分│庚○○、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庚○○、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壬○○│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部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及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丙○○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辛○○│庚○○、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部分│庚○○、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庚○○、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鄭金輝│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潘芊妃│,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部分│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蘇咸吉│庚○○、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部分││├───┼─────────────────────────────────┤│乙○○│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部分│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均依最低次數及頻率計算】┌──┬───┬───┬─────┬─────┬───┬──────────┐│編號│販賣人│買受人│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法│├──┼───┼───┼─────┼─────┼───┼──────────┤│一│庚○○│呂佳展│95.11.28.│臺南市安平│500元│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95.12.0○○○區○○路某│500元│與附表二所示門號行動│││││95.12.03.│統一超商旁│1000元│電話接聽者聯繫│├──┼───┼───┼─────┼─────┼───┼──────────┤│二│庚○○│施宜玟│95.12.18.│臺南縣永康│2000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戊○○││95.12.18.│市○○路「│2000元│話與附表二所示門號行│││丙○○││95.12.19.│ 家樂福 」附│3000元│動電話接聽者聯繫(未│││││95.12.19.│近及同市其│2000元│遂該次僅有庚○○及郭│││││95.12.20.│他不詳地區│3000元│ 佩珊 共同參與)│││││95.12.26.││2000元││││││96.01.15.││3000元││││││96.01.18.││2500元││││││96.01.19.││2000元││││││96.01.20.││2000元││││││96.01.20.││1500元││││││96.01.26.││1500元││││││96.02.02.││2000元││││││96.02.06.││1000元││││││96.02.06.││500元││││││96.02.09.││1500元││││││96.02.15.││500元││││││96.03.06.││未遂││├──┼───┼───┼─────┼─────┼───┼──────────┤│三│庚○○│辛○○│95.11.15.│臺南市水萍│500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戊○○││95.12.19.│塭公園附近│500元│話與附表二所示門號行│││││96.01.21.││500元│動電話接聽者聯繫│├──┼───┼───┼─────┼─────┼───┼──────────┤│四│庚○○│鄭金輝│95.07.13.│臺南縣永康│500元│二人為男女朋友,以09│││丁○○│潘芊妃│95.07.14.│市○○路「│500元│00000000、0000000000│││││95.08.02.│家樂福」附│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95.08.18.│近及臺南市│500元│話與附表二所示門號行│││││95.11.02.│北安路附近│500元│動電話接聽者聯繫後一│││││95.11.09.││1000元│同購買│││││95.11.12.││500元││││││95.11.28.││500元││││││95.11.29.││500元││││││95.12.03.││1000元││││││96.12.12.││500元││││││96.12.13.││500元││││││96.12.19.││500元││││││96.12.25.││500元││││││96.02.06.││500元││├──┼───┼───┼─────┼─────┼───┼──────────┤│五│庚○○│蘇咸吉│96.01.30.│臺南縣市仁│1000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戊○○│││德交流道附││話與附表二所示門號行││││││近││動電話接聽者聯繫│├──┼───┼───┼─────┼─────┼───┼──────────┤│六│庚○○│乙○○│96.1中旬某│臺南市安平│2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次不○○○區○○路二│每次10│話與0000000000號之楊│││││間│百號租屋處│000元│長溢聯繫││││││樓下│││└──┴───┴───┴─────┴─────┴───┴──────────┘※「販賣人」同時包含提供毒品者、聯繫者及出面交付者。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包│貳拾│驗餘淨重柒點伍柒公克│││洛因││││├──┼──────┼──┼──┼──────────────┤│二│第一級毒品海│包│貳拾│編號一海洛因包裝袋│││洛因空包裝袋││││├──┼──────┼──┼──┼──────────────┤│三│行動電話│支│壹│⒈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四│行動電話│支│壹│⒈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五│行動電話│支│壹│⒈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六│行動電話│支│壹│⒈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七│夾鍊袋(大)│包│壹│1.供分裝海洛因用。││││││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八│夾鍊袋(中)│包│陸│1.供分裝海洛因用。││││││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九│夾鍊袋(小)│包│壹│1.供分裝海洛因用。││││││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十│電子磅秤│臺│壹│1.供分裝海洛因用。││││││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十一│削尖分裝匙│支│叁│1.供分裝海洛因用。││││││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十二│藍色鐵盒│個│壹│1.供藏放海洛因用。││││││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十三│黃色鐵盒│個│壹│1.供藏放海洛因用。││││││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毒所用。│└──┴──────┴──┴──┴──────────────┘
附表四:【販毒所得計算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販賣人│買受人│販毒所得│計算公式│警卷一監聽譯文內容│├──┼───┼───┼────┼────┼─────────┤│一│庚○○│呂佳展│2000元│500*2+│第175、177頁│││戊○○│││1000││├──┼───┼───┼────┼────┼─────────┤│二│庚○○│壬○○│32000元│500*2+│第99、102、106、10│││戊○○│││1000*1+│7、110、112、115、│││丙○○│││1500*3+│184、185、186、187││││││2000*7│、189、194、195頁││││││2500*1+│││││││3000*3││├──┼───┼───┼────┼────┼─────────┤│三│庚○○│辛○○│1500元│500*3│第113、167、185頁│││戊○○│││││├──┼───┼───┼────┼────┼─────────┤│四│庚○○│鄭金輝│8500元│1000*2+│第108、115、121、1│││丁○○│潘芊妃││500*13│24、145、147、158│││││││、161、164、175、1│││││││76、177、181、182│││││││、183、185、188頁│├──┼───┼───┼────┼────┼─────────┤│五│庚○○│蘇咸吉│1000元│1000│第101頁│││戊○○│││││├──┼───┼───┼────┼────┼─────────┤│六│庚○○│乙○○│20000元│10000*2│偵查筆錄│├──┴───┴───┴────┴────┴─────────┤│以下販賣毒品所得應予沒收:庚○○部分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丙○○││部分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戊○○部分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丁○○││部分新臺幣捌仟伍佰元。│└──────────────────────────────┘附表五:節錄被告丙○○接聽被告庚○○持有販毒行動電話進行販毒交易譯文,A即為被告丙○○之對話。
┌──┬─────┬─────┬────┬──────────┐│編號│所使用門號│購買者門號│通話時間│監聽譯文通話內容│├──┼─────┼─────┼────┼──────────┤│一│0000000000│0000000000│95.11.02│B小葵,我小真│││││06:09│A說重點││││││B我要處理,二分半半││││││A三張││││││B對││││││A三張的量││││││...││││││B好,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A好│├──┼─────┼─────┼────┼──────────┤│二│0000000000│0000000000│95.11.18│B我財仔你誰│││││17:35│A我雄仔他女友││││││B一張││││││A同款來這邊││││││B好│├──┼─────┼─────┼────┼──────────┤│三│0000000000│0000000000│95.11.19│B雄│││││09:31│A在睡││││││B叫他起來一下││││││A跟我講就好││││││B拿3000軟的│├──┼─────┼─────┼────┼──────────┤│四│0000000000│0000000000│95.11.23│B雄哥│││││09:11│A他在睡,跟我講一樣││││││B我黑輪││││││A你要做什麼││││││B我要軟的一張,你聽││││││嗎││││││A有││││││B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A好│├──┼─────┼─────┼────┼──────────┤│五│0000000000│0000000000│95.12.20│B雄仔│││││12:50│A他在睡覺,跟我講一││││││樣││││││B我要處理一張,你在││││││7-11臨安路││││││A對,你到了再打││││││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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