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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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駁回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案件,於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期間,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係於同月十一日始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於抗告人尚未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暨全案卷宗仍未送到該檢察署之前,即於同月七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復未經立法院之許可,而由該署主任檢察官親自執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七一八號執行命令,前往抗告人住處,將同日應入監服刑之上開執行命令送交抗告人收執,並隨即拘提抗告人入監服刑。上開執行程序顯有重大之違法,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俟依法定程序履行後,再為本案之執行云云。原裁定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抗告人尚未收受確定判決正本,且上開確定案件之卷宗仍未送到該檢察署之前,即簽發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到案執行,其執行程序雖有瑕疵。然依抗告人所述,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既已於同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應可視為該瑕疵業已補正,且抗告人當時既未提出異議,迄今並已服刑逾一年六月,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抗告人至今始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無意義。又抗告人既因貪污案件經判刑確定,已無行政權利用偵查程序侵害立法權之虞,即無先經立法院同意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認本件之執行程序存有瑕疵,即應依法撤銷,乃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㈡、抗告人雖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褫奪公權期間應自主刑行刑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是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既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又非現行犯,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之規定:「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檢察官未經立法院之同意,即逕行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剝奪抗告人身為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原裁定竟以上開案件已經確定,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亦有違誤等語。本院按:㈠、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法院之裁判一經對外發表(如揭示、宣判等),即生效力,並不以當事人收受送達為其生效之必要條件。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在抗告人收受本院判決之前,未待該確定案件之卷宗送抵該檢察署,即命抗告人到案執行,其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然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嗣已送達於抗告人,既為抗告人所是認,原裁定以其瑕疵應視為業經補正,尚無不合;況此亦不影響有罪判決於確定之後,即發生執行力之法律效果,原裁定認無撤銷檢察官原執行命令之必要,核無不當。㈡、公務員因案判處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關於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五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計算無涉,乃屬當然,並無疑義。抗告人既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應自判決確定時當然停止。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抗告人到案執行時,縱值立法院之會期,因抗告人已不得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自不生應經立法院許可之問題。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之理由縱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仍非可取。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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