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八樓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安公司,已判決確定)之負責人,明知「新世紀英漢辭典」係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帝公司)、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著作、發行之著作物,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黃帝公司、遠東公司授權,即擅自取用黃帝公司、遠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之部分內容,在該公司內,連續以晶片重製成「智囊家觸控式電子事典」(下稱智囊家事典),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以瑞利安公司名義,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八千零九十五元、八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對外公開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迄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分左右,經警方持搜索票在瑞利安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製造屬瑞利安公司所有供銷售用之智囊家事典四十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固以:而關於字義之解釋,即使某字僅有單一文義或該字有多重文義而使用相同意涵時,每人表達解釋之方法亦未盡相同,解釋之風格在於淺顯易懂、通俗平易或典雅,亦影響表達之異同;而一字多義之情形,此字典或辭典以如何之深度為規模,涉及就該字解釋至如何程度,著重平易淺顯者,僅列一般通用文義,而重視完整性者,儘量蒐羅各種可能文義,可能包含此字罕見用法、古文用法、專業用法……等等;又在多種文義中,先解釋何一文義?再次解釋何一文義?每一文義如何解釋,均各有不同云云,認上訴人所辯字義之解釋並不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然上訴人並未否認字典中就文字之解釋及例句,確具有著作權所保護之原創性,其所爭執者為所使用告訴人部分,絕大多數係每個字義中最基本之字義,就字典精髓所在之進階字義及例句,則僅曾援引原判決所列五處解釋例句,基本字義部分不具原創性,不在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疇。原判決未探究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基本字義,而非字義之解釋是否應受著作權之保護,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1在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行為人若無當時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列舉之合理使用情形,事實審法院即無依該法第六十五條所列四項標準逐一判斷之必要;然在著作權法為前述修正後,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發生於000年間,惟仍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合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否屬實?加以調查並載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2上訴人以伊在研發扣案之智囊家事典之際,固曾參考包括「新世紀英漢辭典」等流通於市面之工具辭典,並計劃以該產品作為商業行銷之用,惟伊所研發之上揭產品,係近似於目前流行於市面之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個人數位助理)或PPC(PocketPC掌上型電腦)。此類產品主要訴求在於為個人整合並隨時提供個人所需之常用資訊,甚至提供娛樂及數位影音之功能。伊研發此類產品,主要係提供個人行事曆、通訊錄、記事本等功能,主機中並內建許多可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使用之重要生活資訊。因此,關於字義查詢不過係扣案產品眾多功能之一小部分,並非研發重點。伊將包含「新世紀英漢辭典」等工具辭典中極小部分字義,添加到具前瞻性之資訊產品中,此項利用,已使原本存在於書面之字義,得以因為伊所開發之產品,而發揮更為便利及人性化之利用,衡情伊所研發之新產品,已就原著作(指其中受著作權法所保護非屬基本字義部分)形髓加以改造,賦予原著作新的價值,並有益於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之發展,應被認定係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等語置辯(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辯上情,遽以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即非合理使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二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茲原判決仍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