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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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丙○○
之4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邀集訴外人 許底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8年12月26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10.5%)加計2碼(每碼0.25%)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許底並願與訴外人丁○○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丁○○自90年1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許底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訴外人許底已於81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許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3年3月24日 雲院瑜 家溫決字第02
004號函、放款帳卡為證,被告雖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許底有於中長期放款借據上按捺指印,及蓋章之情,惟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於78年間在虎尾分行任職放款工作,因為時隔久遠,沒有什麼印象,但根據土銀之內規,如果借款或連帶保證人不識字的話,會請二位證人當場見證,而由不識字之人,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按捺指紋及蓋印章,本件是伊所辦理,也有按此內規處理,許底之見證人為丁○○及代書 林正義 先生。」等語,核與卷附授信約定書所載內容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要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18,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