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重傷害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與友人 潘進添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琴卡拉OK」店內,因故與 陳益民姚嘉洋 發生口角,上訴人認識持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裝填土造子彈,朝人體之左小腿部位擊發子彈,子彈貫穿人體,極易造成骨折,足以毀敗一肢機能,若子彈失準飛射至小腿以外部位,亦易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先行返家拿取前開改造槍枝裝填土造子彈後,隨即返回現場,並持槍朝陳益民左小腿射擊,致陳益民左小腳受有一〤一公分之穿透傷,陳益民因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左下肢機能倖免毀敗。上訴人於犯案後,隨即與潘進添一同逃逸,並當場遺留未擊發之土造子彈二顆。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搜索票在台中縣○○鄉○○路○段三之五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上訴人認識持槍對人體不特定部位射擊,極易發生槍擊死亡結果,竟無違其殺人本意,持槍隨意朝陳益民射擊,致陳益民腳部受傷等情。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陳益民並證稱其係在跑的過程中中槍等語。第一審判決則認上訴人係朝陳益民小腿部位射擊云云,然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原審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判決理由就此仍未加以說明。則此部分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被訴罪名能否成立,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遽以陳益民受傷部位係小腿,而認上訴人係朝陳益民小腿射擊,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而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上開改造手槍裝填土造子彈朝陳益民左小腿射擊一發等情。如果無訛,則子彈貫穿小腿,若造成小腿骨折,是否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無治癒之可能,尚非無疑;抑且若子彈失準飛射至小腿以外部位,是否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而,第一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裝填土造子彈,朝被害人陳益民之左小腿部位擊發子彈,子彈貫穿人體,極易造成骨折,足以毀敗一肢機能,若子彈失準飛射至小腿以外部位,亦易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同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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