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下午,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號乙○○漁塭,於同日14時左右,以不明方法破壞該漁塭倉庫木門後,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開倉庫內之合成牌沈水泵浦
1部及電纜線1捲,將電纜線、沈水泵浦放在機車腳踏板,載運離開,經過 林景宗 漁塭時,為林景宗發覺,丁○○即將幫浦丟在路邊,並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承認於95年11月27日14時左右,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號乙○○漁塭倉庫,竊取沈水泵浦1個,在經過林景宗漁塭時,把泵浦丟在路邊,但是否認另外竊取1捲電纜線,並且辯解該沈水泵浦是在倉庫門外拿的,在竊取沈水泵浦時,倉庫門就已是開開的狀態。經查:㈠被告承認竊取沈水泵浦,在經過林景宗漁塭時,把泵浦丟在路邊的情節,有乙○○、林景宗的警詢筆錄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以佐證。㈡乙○○明確向警察指稱其於失竊1具泵浦外,尚失竊1捲電纜線(分局卷),並明確向檢察官指稱「我去漁塭時,發現我柵門被撬開,我進去看電線及馬達不見,村里的人通知我有1顆馬達丟在林景宗漁塭,我過去看發現我的馬達丟在那邊地上,我就去報警。」「(問:《提示照片》柵門何處被撬開?)答:如照片編號2所示,木門被撞破。」(偵查卷第9頁)從台西分局卷內第2張照片看來,乙○○漁塭倉庫的木門確實被以不明方法破壞而裂開(分局卷),顯見竊賊是破壞該木門而侵入竊取;再者,若破壞木門的人不是被告,應該不致於只竊取電纜線而未竊取沈水泵浦;從而,法官認為,被告所辯不過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以採信,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本案犯罪所得不多,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