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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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被告丁○○
二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受理部分),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10、4211、4532、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乙○○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戊○○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代價僱傭丁○○、丙○○二人、及其同居女友乙○○共四人,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戊○○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而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則與丁○○、乙○○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丙○○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則與戊○○、丁○○、乙○○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四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及方式,販賣予附表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安非他命多次,而有如附表所載之所得,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僅空泛表示被告戊○○、丁○○、丙○
○、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詳如附表所示,惟起訴書附表未見有關買受安非他命者暨其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及金額之具體記載,其雖於起訴意旨有籠統記載所謂共同販賣時間,但上開時間係與前開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共通,亦屬記載不確定。其次,公訴檢察官雖曾有所補正,然補正者僅為「被告戊○○一人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衍州 」之具體犯罪事實(另為無罪判決確定),仍未對被告戊○○、丁○○、丙○○、乙○○四人如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如何販賣與何位買受人等具體犯罪事實有所載明。
㈡又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又提出「證人甲○○、曾峰威及庚○○
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但上開乃屬證據方法之提出,而非具體犯罪事實之載明,且上開提出僅及於被告戊○○、丁○○、丙○○三人,迄今未對被告乙○○如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有所載明。因此,本案有關審判之客體「被告戊○○、丁○○、丙○○、乙○○四人如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即有關本案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非所謂記載粗略未詳,乃屬完全未具體記載,以致法院無從依職權加以認定,更有害被告四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再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四人所為之起訴,該起訴書係於九十六
年四月三日製作,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而前開曾峰威及庚○○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均在起訴書製作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後,所指原起訴被告四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指不詳姓名之人為曾峰威、庚○○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戊○○、丁○○、丙○○、
乙○○四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因無具體之犯罪事實記載,已屬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
四、原審以本件起訴被告戊○○、丁○○、丙○○、乙○○四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因無具體之犯罪事實記載,屬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應為實體調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附表:
(檢察官原起訴附表)
┌────────────────────────────────────────────────────┐│戊○○、丁○○、丙○○、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證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交易數額價錢次數│備考││號│││││││││├─┼────┼──────┼──────┼────┼────────┼────┼─────────┼──┤││戊○○│95年11月間至│臺南市○○路││ 呂佳展 以行動電話││每次以新台幣500元│偵查││1│丁○○│同年12月│統一超商旁│呂佳展│0000000000與二│海洛因│至1千元購買1包,購│及警│││││││人聯絡,相約交易││買次數約7至8次。│詢中│││││││時間、地點││││││││││││││├─┼────┼──────┼──────┼────┼────────┼────┼─────────┼──┤││戊○○│95年12月間至│臺南縣永康市││ 施宜玟 以行動電話││每次以新台幣1千元│偵查││2│丁○○│96年3月6日│中華路「家樂│施宜玟│0000000000與 楊長 │海洛因│購買1包,購買次數│及警│││乙○○││福」附近││溢0000000000聯絡││約20次。│詢中│││││││相約地點││││├─┼────┼──────┼──────┼────┼────────┼────┼─────────┼──┤││戊○○│95年11月間至│臺南市水萍塭││ 吳明川 以行動電話││每次以新台幣500元│偵查││3│丁○○│同年12月│公園│吳明川│0000000000與楊長│海洛因│購買1包,購買次數│及警│││││││溢0000000000聯絡││2次。│詢中│││││││相約地點││││├─┼────┼──────┼──────┼────┼────────┼────┼─────────┼──┤││戊○○│95年11月間至│臺南縣永康市││ 鄭金輝 以行動電話││每次以新台幣500元│偵查││4│丙○○│96年2月│中華路「家樂│鄭金輝│0000000000、0987│海洛因│至1千元購買1包,購│及警│││││福」附近,及││444229與戊○○││買次數約20次。│詢中│││││臺南市○○路││0000000000、0926││││││││││817484聯絡相約地││││││││││點││││││││││││││├─┼────┼──────┼──────┼────┼────────┼────┼─────────┼──┤││丙○○│95年12月間至│臺南縣永康市││ 潘芊妃 以00000000││每次以新台幣500元│偵查││5││96年3月│中華路「家樂│潘芊妃│71與「少年仔」郭│海洛因│至1千元購買1包,購│及警│││││福」附近││禮盛0000000000聯││買次數約20次。│詢中│││││││絡相約地點││││││││││││││├─┼────┼──────┼──────┼────┼────────┼────┼─────────┼──┤││戊○○│95年11月間至│臺南市○○路││ 蘇咸吉 0000000000││每次以新台幣1千元│偵查││6│丁○○│96年3月││蘇咸吉│與戊0000000000│海洛因│購買1包,購買次數│及警│││││││91、0000000000││約10次。│詢中│││││││聯絡相約地點││││││││││││││├─┼────┼──────┼──────┼────┼────────┼────┼─────────┼──┤││戊○○│96年1月間│臺南市○○路││ 柯淑敏 以行動電話││每次以新台幣1萬元│偵查││7│丁○○││200號租屋處│柯淑敏│0000000000撥打楊│海洛因│購買數包,購買次數│及警│││││樓下││長溢0000000000聯││2次。│詢中│││││││絡相約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