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翠谷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鎮○○路友人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甲○○敏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酒後失控,擦撞停於路旁、 葉潞娜 所有之RG─5517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警前往處理,測得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0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葉潞娜之指述、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酒醉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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