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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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移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白天,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公共場所,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不知名攤販,購得刀刃長六十七點五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可供雙手握用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携回將之放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四之一號之住處,迄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日間),甲○○攜帶上開武士刀,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公共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該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持有並攜帶扣案之武士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縣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刀刃六十七點五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二十一點五公分,可供雙手握用,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管制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警保民字第0九一00七0五五四號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為警查獲時,恰好要攜該武士刀至住處附近空地丟棄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未經許可持有並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購置後,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攜回住處放置及被查獲當日在公共場所攜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行為,應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人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就有關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論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予依法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年輕智慮欠周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未持扣案之武士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檢察官亦有相同之意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