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第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陳忠銘 、 陳金山 之名義,參加由 黃二珠 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同以其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合計六會,詎丙○○於該六會均標走後,即拒不繳納會款。又丙○○明知已無支付之能力,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打電話給分別從事木工、油漆工作之戊○○、己○○等人,佯稱因擴大營業之需,要裝璜辦公室等處,並保證一定給付工資,致使戊○○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裝璜丙○○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五之辦公室兼住家後,又裝潢台南市○○○街○○○巷○○號十五樓之六之住宅,甲○○、乙○○○在場監督裝潢,迄完成大部分之工程,欲領取工資時,丙○○則一再敷衍,且均不見蹤跡,迨同年二月十九日戊○○等人尋得丙○○時,丙○○迫不得已,乃交付六紙支票予戊○○等人。嗣該六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丙○○逃逸無蹤,戊○○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之前即遭退票或拒絕往來,可見被告丙○○八十七年年初即已無支付能力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甲○○辯稱:「事情都是我女兒丙○○做的,不曉得她如何處理,我僅是受她之託到裝璜場所幫忙照料」;被告丙○○辯稱:伊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九月五日、二十日、十一月五日標走會款,係因伊從八十六年六月份開始承作智圖,府門電腦公司業務,需大量資金才標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五日被客戶大量跳票後,債務人有 吳振銘 、 陳文魁 、 楊瑞榮 、 劉育鑫 ::等人共被積欠六百九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才發生週轉不靈,會款由伊老師代繳,現已和解了,並不是惡意倒會,房屋都是伊購買而分別登記在伊父母名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請告訴人裝璜時,而伊公司營運還正常,八十七年元月被倒六百多萬元才無力支付裝璜費用,伊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黃二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丙○○參加互助
會後均沒有定期繳款,都是我幫她先墊,或者再由次月她得標之會款扣除,她六會全死會後她就拒絕繳會錢,她從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未繳」等語,足見被告丙○○雖自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未按時繳交會款,然會款或由告訴人黃二珠代墊,或由被告丙○○由其得標之會款中扣除,並未拒絕繳交會款,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其持有之支票大量跳票後始無力再行繳交。又被告丙○○以陳忠銘、陳金山之名加入告訴人黃二珠所召集之互助會四會,此早為黃二珠所明知,否則黃二珠斷無為被告丙○○代墊其二人會款之理,況民間互助會由他人頂替者尚屬常見,如會首知悉此頂替之事實又未加以拒絕,尚不得以此認為會員施以詐術。
⑵據證人陳文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於二年前(八十六年底左右)與被告丙○
○有生意上往來,我因公司倒閉,欠她一些公司廣告設計、文宣、印刷用品的錢,是八十六年年底欠的所以開八十七年一月份的票,約欠四、五百萬元左右」等語,可見被告丙○○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份承作智圖,府門電腦公司業務,而陳文魁等人交付被告丙○○之支票,除其中一紙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十萬零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提示已經拒絕往來之外,其餘支票分別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日、二月三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等跳票,均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丙○○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戊○○等人裝璜其辦公室之後。倘前開支票皆如期兌現,被告丙○○確有能力支付前開款項。
⑶台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五辦公室之裝璜工程係被告丙○○以電話
主動聯絡告訴人戊○○等人施工,被告乙○○○、甲○○等人僅係於戊○○等人裝璜時在旁監督,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及告訴人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依此足認被告乙○○○、甲○○二人並未參與裝潢契約之訂定,尚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⑷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交付告訴人戊○○等人六紙支票,係因告訴人
戊○○等人之主動追討,始簽發支票虛應,亦難因此認為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又被告 王惠診 雖於積欠告訴人等會款及工程款後即與其父母避不見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經通緝始到庭應訊,顯難認為被告等人有清償欠款之誠意,然此僅為被告等是否履行債務之問題,與被告等人是否施以詐術無關。
⑸綜上所述各情,可見被告等人所辯尚堪認為真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或告
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法僅以被告等欠款未還為由,即推論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丙○○積欠房屋裝璜費用三十二萬零五百元,業與告訴人戊○○、庚○○、己○○、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按),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依據告訴人指訴之陳詞聲請上訴,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述各情,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