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附民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杏友實業被上訴人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背信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杏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乙○○任董事長。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
月廿五日派由監事 廖崇哲 為代表人,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乙○○因有利害衝突不宜代表公司,但實際事務均由其處理)。約定由原告名義出訴請求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就 鄒貴馨 名義所有兩宗不動產所設定之各債權金額三百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若勝訴所得利益(塗銷三信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杏友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始能得到受償)。即由自訴人與被告各得一半。
㈡案經原告對該信用合作社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八六重訴四五八號)已獲勝
訴,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該信用合作社以八六執五六九0、五六九一號就鄒貴馨兩棟房地執行拍賣之結果,就中一棟拍定三百餘萬元。另一棟由被告公司承受,價款以債權抵充,不要繳納價款。被告承受部分已於⒏⒖登記所有權完畢,得到實質利益。另一棟分配款亦早由被告得款留用不願分給原告。被告乙○○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由自訴人提起自訴,正在審理中。
㈢按經拍賣之兩宗不動產係等值之兩棟房屋,所謂兩造應各得一半利益,係指第一
棟拍定價款之一半及另一棟承受價款之一半合計(扣除增值稅等之優先額)而言。被告既就承受部分不提,故應就另一棟拍定分配款二百九十萬元全部分給原告(零數捨棄)。並自遲延日起(其分配款日應早於被告公司登記承受財產完訖之日),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乙○○與被告杏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身分關係,
應負連帶責任。為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判決如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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