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二郎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陳忠銘陳金山 之名義,參加由己○○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同以其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合計六會,詎丙○○於該六會均標走後,即拒不繳納會款。又丙○○明知已無支付之能力,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打電話給分別從事木工、油漆工作之庚○○、辛○○等人,佯稱因擴大營業之需,要裝潢辦公室等處,並保證一定給付工資,致使庚○○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裝潢丙○○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五之辦公室兼住家後,又裝潢台南市○○○街○○○巷○○號十五樓之六之住宅,迄完成大部分之工程,欲領取工資時,丙○○則一再敷衍,且不見蹤跡,迨同年二月十九日庚○○等人尋得丙○○時,丙○○迫不得已,乃交付六紙支票予庚○○等人。嗣該六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丙○○逃逸無蹤,庚○○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訊據被告等三人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甲○○辯稱:「僅是到裝潢地點幫忙照料」;被告丙○○辯稱:「伊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九月五日、二十日、十一月五日標走會款,係因伊從八十六年六月份開始承作智圖,府門電腦公司業務,需大量資金才標會,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五日被客戶大量跳票後,不敢再標會....」「因為有許多廠商跳票,債務人有丁○○、戊○○、 楊瑞榮 、壬○○....等人,共積欠六百九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並不是惡意倒會或不付工資,當時財力的確發生困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丙○○參
加互助會後均沒有定期繳款,都是我幫她先墊,或者再由次月她得標之會款扣除,她六會全死會後她就拒絕繳會錢,她從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未繳」足認,被告雖自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未按時繳交會款,然會款或由告訴人己○○代墊,或由被告丙○○由其得標之會款中扣除,並未拒絕繳交會款,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其持有之支票大量跳票後始無力再行繳交。又被告丙○○以陳忠銘、陳金山之名加入告訴人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四會,此早為己○○所明知,否則己○○斷無為被告丙○○代墊其二人會款之理,況民間互助會由他人頂替者尚屬常見,如會首知悉此頂替之事實又未加以拒絕,尚不得以此認為會員施以詐術。
(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於二年前(八十六年底左右)與被告
丙○○有生意上往來,我因公司倒閉,欠她一些公司廣告設計、文宣、印刷用品的錢,是八十六年年底欠的所以開八十七年一月份的票,約欠四、五百萬左右」,足認被告丙○○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份承作智圖,府門電腦公司業務,而戊○○等人交付被告丙○○之支票,除其中一紙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十萬零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提示已經拒絕往來之外,其餘支票分別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日、二月三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等跳票,均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丙○○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庚○○等人裝潢其辦公室之後。倘前開支票皆如期兌現,被告丙○○確有能力支付前開款項。
(三)、台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五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係被告丙○○
以電話主動聯告訴人庚○○等人施工,被告乙○○○、甲○○等人僅係於庚○○等人裝潢時在旁監督,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及告訴人楊崑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依此足認被告乙○○○、甲○○二人並未參與裝潢契約之訂定,尚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四)、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交付告訴人庚○○等人六紙支票,係因
告訴人庚○○等人之主動追討,始簽發支票虛應,亦難因此認為被告王惠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五)、被告等人於積欠告訴人等會款及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又
經通緝始到庭應訊,顯難認為被告等人有清償欠款之誠意,然此僅為被告等是否履行債務之問題,與被告等人是否施以詐術無關。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所辯尚堪認為真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法僅以被告等欠款未還為由即推論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被告等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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