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徐輝彩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是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因其父母均已死亡,其遺產當然由其大陸地區之胞妹 吳月娥 繼承,惟吳月娥亦於未辦理遺產繼承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抗告人為吳月娥之子,自應繼承其母吳月娥已經繼承之權利,原審因抗告人在聲明繼承書狀上誤載「代位繼承」一詞,致為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等語。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關於「限期大陸人民為繼承表示」之規定,僅係對兩岸特殊情況所為之程序規定,並非在否認我國民法前開有關繼承規定之效力,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其繼承人所繼承,雖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死亡,但其因繼承事實發生而取得之權利,自不因其死亡而喪失,應再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是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月娥為台灣地區人民甲○○之繼承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吳月娥雖仍生存,惟隨後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抗告人為吳月娥之繼承人等情如果屬實,甲○○死亡時,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已為吳月娥所繼承,吳月娥雖於繼承甲○○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後死亡,吳月娥因繼承所取得甲○○財產上之權利,自應由吳月娥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繼承之,抗告人即屬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之大陸地區人民,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原法院未就抗告人繼承之表示是否應准予備查為審查,逕以抗告人並非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代位繼承之規定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繼承之表示是否應准予備查為審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蔡俊有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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