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潛入高雄縣○○鎮○○○路○○○巷口國軍岡山舊空軍醫院外科病房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鉗子、扳手各一支及手電筒,竊取該院所有之屋頂樑木十支,得手後,邀同適在醫院附近檢拾破爛而不知情之 黃進國林文吉 ,共同將上開樑木搬至林文吉所有之三輪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騎乘之機車上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鋸子、鉗子、扳手、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鋸子、鉗子、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及竊取樑木十支一節,惟否認潛入上開醫院外科病房內,持上開工具竊取樑木犯行,辯稱:伊係聽聞友人 施明益 稱在國軍岡山舊空軍醫院外面牆角處有廢棄之樑木,始起意行竊,並邀同在附近拾荒之黃進國、林文吉幫忙搬運,準備搭蓋車棚,至於扣案之鋸子、鉗子、扳手及手電筒,係準備供搭蓋車棚使用,並未持以行竊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潛入國軍岡山舊空軍醫院病房內,竊取屋頂樑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國軍岡山空軍醫院行政官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鋸子、鉗子、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佐,及由證人甲○○領回樑木十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拍攝遭竊病房現場及查獲被竊樑木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查遭竊病房屋頂樑木確有以鋸子切割痕跡,而被告所搬運之木材確又為完整之木料,切頭為新痕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可資考證,而證人甲○○亦證稱其醫院外面牆腳處,並未堆放樑木一語,足證該樑木確係遭人鋸斷,復依證人黃進國於警訊中所稱「因為乙○○跟我說他已經包了所有之木材才僱請我去搬運木材」等語,如被告確係檢拾廢棄之木材,何須以已包下所有木材矇騙?足證上開木材確係被告所竊無誤,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鉗子及扳手,為鐵質利器,質硬尖銳,在客觀上如持以行兇,足致人傷亡,係屬兇器,而被告行竊當場被查獲時,確實自其機車上扣得上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已有一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年青力壯,不思憑己勞力賺取錢財,竟起意行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起出發還被害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押之鋸子、鉗子、扳手、手電筒各一支,說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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