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月日執行完畢。其為莊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因向莊甲○○索錢購買機車未果,竟基於燒燬房屋之犯意,先將家中之桌椅、餐具摔毀,致令不堪使用,並於莊甲○○外出報警之際,再以其所有打火機二個點燃二樓房間內之床舖及棉被,床舖及棉被起火約十分鐘後,其恐釀成巨災
,遂出於己意提水將火撲滅,房屋始未燒燬,旋為莊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莊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甲○○之指訴相符,並有相片一紙及打火機二個扣押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向母親要拿錢買摩托車,母親不肯,我想母梘不關心我::,我心裡氣不過,心裡想要死::,看到母親房內之棉被就點火」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沒有要放火燒房子的意思」等語,由上觀之,被告顯係因而告訴人索錢購買機車未遂,一時氣憤,臨時起意而燃燒告訴人床上之棉被以發洩不滿之情緒,又隨即撲滅未丙火勢坐大,顯見被告並無要燒燬告訴人之建朵物甚明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已供承:我用打火機點火,燒我母親臥室內之棉被的四個角,二張棉被都點火燒起來,之後心想我的心不能這麼狠,所以到樓下用臉盆裝水澆滅棉上的火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原審亦供承:我原本是要點火燒房子,點火之後發現不對,就從二樓浴室提水澆熄。從點火到提水澆熄約十分鐘,棉被及床舖都有燒起來,是因為母親出去報警,我很生氣,所以才點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出外報警,始著手燒燬房屋,俟床舖及及棉被起火約十分鐘後,惟恐釀成巨災,乃提水將火撲滅,其原有燒燬房屋之犯意,著手實施後出於已意而中止,至為明確。公設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尚非可取,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前條之重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放火之行為,然其出於己意而防止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屬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月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為被害人莊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犯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盡孝道,反因細故即以暴力加害母親,且其放火行為,危及附近住戶之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出於己意及時將火撲滅,未釀成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打火機二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當日對莊甲○○揚言要放火將其燒死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犯行,經查:依被害人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並無說要放火燒死我,他只說要放火,我是認為放火後會燒死我,我才於警訊中說被告要放火燒死我」(本院卷第二四頁)等情,堪認被告所辯無恐嚇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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