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其所承租台東市○○路○段○○○巷○○○弄○○號「國賓正套房」十一室及台東市○○路機車店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徐禮祿 及 林家山 , 嗣經警 循線查獲徐禮祿及林家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始循線查獲被告,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東市○○路機車店前,以三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家山之事實部分,前已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有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雖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甲○○被訴之前開事實,亦在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內所犯,雖該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轉讓安非他命給徐禮祿及林家山,並非販賣」等語。惟查,證人徐禮祿及林家山雖於警訊中曾供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惟證人徐禮祿及林家山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此供述,徐禮祿結證稱:「伊從未向甲○○買過安非他命」等語,林家山亦結證稱:「甲○○是轉讓安非他命給伊,並非販賣」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之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此部分之事實,既與已確定之判決所認之事實相同,且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件公訴人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以不同之罪名重行起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即應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四七號移送併辦另以:被告甲○○於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十一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文勝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有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