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李明陽盧天鵬 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六時許及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先後騎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交付其修理之 山葉 牌一千兩百西西之進口重型機車,及寄放之本田牌四百西西進口重型機車各一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一千兩百西西之重型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李明陽、盧天鵬共同強取;該四百西西重型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遭李明陽、盧天鵬共同強取),竟仍予以受寄修理及藏放。嗣經警查獲李明陽、盧天鵬後,循線查獲甲○○,並於其住處起獲上開重型機車二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連續寄藏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連續寄藏贓物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丙○○之指證綦詳,核與證人李明陽、盧天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住處拆解機車使用之工具台,上尚置有乙○○之機車工具包,其內亦有乙○○之證件,此有查獲時之照片一張附卷為憑,參以上開機車均屬李明陽I盧天鵬共同強取之可騎用機車,自無修理之必要,及被告於凌晨五、六時許,受寄藏放該等來路不明之機車,基而予以併裝等情,其明知機車均係贓物,至為明確,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收受二部系爭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服兵役前,曾在機車行當修理機車學徒,並於八十五年間,在鳳山市○○○路○○○號經營機車出租及機車修理行,有被告經營機車修理行之照片及名片可證,足證伊確有修理機車之技術。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六時許,李明陽騎山葉牌進口重型機車至伊住處,請求修理機車,伊不知該機車係李明陽與盧天鵬抬劫而來之贓車,才允予修理。另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李明陽騎來住處之本田牌進口重型機車,說妥暫時寄放,他說兩部機車都是他買的,我不知是搶劫來之贓車,才丁他寄放,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之客體為贓物,故行為人行為時,須認識其為贓物,而故為本罪之行為,始成立犯罪,償若不認識其為贓物,縱有寄藏之行為,亦不能以贓物罪相繩。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陳稱:曾在鳳山 王生明 路開摩托車店
認識李明陽,山葉重刑一千二百西西機車係000年九月八日凌晨約六時許李明陽交其修理,本田四百西西機車係000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五點多李明陽交暫時寄放,並不知機車是抬來的,不知該二機車係贓物等情。
㈡證人李明陽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為何二部機車會在甲
○○那裡)二台均是由我在行搶後隔天訧騎去甲○○那裡,一輛是要他修理,一輛是暫寄放他那裡,但他不知道車是我們搶來的」。「(有無告知甲○○車是搶來的,他有無問過你車何來)沒有,我告知他車是買來的,他沒問過我」。「(甲○○知否二部重型機車是你搶得)他不知道,如果他佑道是搶來的,就不會丁我放了,我是要請他幫我噴漆、修理」。
㈢證人李明陽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庭訊證稱:「(騎在被告家中何用)我告
訴被告說我向朋友買的,拜託他幫我修理」。「(該機車是否也丁他修理)沒有,該機車我告訴他,我沒有地方放,暫寄放在他家,我告訴他是買的」。「(為何把搶來的機車都寄放在他那裡)他以前有在機車修理店待過,所以才請他修理機車」。「(你確定 宋某 不知機車何來)不知」。
㈣證人李明陽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你是否於八十七年九月
八日凌晨六點及九月十一日凌晨五點騎山葉牌重型機車及本田牌機車各一輛到被告住處交予被告)是的,第一台是請被告修理機車,第二台是暫時寄放被告家裡,我只告訴被告這機車是買來的,沒有告訴他這是贓車::,因為以前曾經看到被告會拆機車,所以才會騎去請他幫忙換零件,第二台機車,是我告訴被告說寄放他,我是告訴他說這台機車是我買來的,被告亦並不知道這是贓車」。
㈤證人 林晉德 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載送飲料,所
以我知道他有曾經在王生明那裡經營機車修理行,他機車行時常向我訂購飲料,我常送飲料到他們那裡,記得那是八十五年間的事情」。
㈥由以上李明陽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一致供稱:山葉牌一千兩百西西重型機車
及本田牌四百西西重型機車,騎去甲○○那裡,第一台是請被告修理機車,第二台是暫時寄放被告家裡,只告訴被告機車是買來的,沒有告訴他這是贓車,因為知道被告以前曾經營修理機車,所以才請他修理機車,並供稱被告甲○○如果知道機車是搶來的,就不會丁他寄放了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右述時地收受李明陽交付上開二部系爭重型機車之時,並無贓物之認識,故將機車內原有之工具包及車主乙○○之證件公然放置於工作枱上,無任何藏匿之舉。
五、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曾在鳳山市○○○路○○○號經營機車修理行之事實,除據證人 採晉德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經營該機車行時印制之名片及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修理機車之技術,則李明陽將上開機車交其修理,乃屬正常之事。至於證人李明陽於右述時地之凌晨五、六時許,先後將上述兩部機車交付被告修理及暫寄,公訴人指稱被告應可知其係來源有問題云云。然查證人李明陽於交付機車之際,已供明係其所購之機車,被告並不知係贓車,如被告知道是我搶來的機車,就不可能為我修理機車及丁我寄放機車等情,又據證人李明陽供明在卷衡情,李明陽搶劫機車之犯行亦無主動透露與被告知情之必要。足見公訴人上開指稱尚屬無據。至於被害人乙○○、丙○○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之上開機車曾經被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另證人盧天鵬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李明陽有共同搶劫上開機車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收受寄藏上述機車之際,有贓物之認識,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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