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之惡習,抗告人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可能係醫藥或口服液所致,抗告人為登記立案之貧民,無力吸食毒品云云。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有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抗告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據以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予以調查,惟僅空口辯解有可能係藥物或口服液等所致,並以其係貧民,無力吸食毒品,而未提出服用何種藥物或口服液,以供查證,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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