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處,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路邊竊取甲○○所有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機車一部及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車牌0面,並將甲○○之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使用之事實,並辯稱:系爭機車係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與一「甲○○」賭博麻將,「甲○○」輸伊二萬六千多元,就於八十七年九月以系爭機車及鑰匙作擔保,該「甲○○」與被害人甲○○係不同之二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供該「甲○○」之詳細年籍資料供公訴人及本院調查傳訊,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非可取。而前揭機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處失竊;前揭車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沙田村沙田路段路邊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料二紙、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附卷可稽,此與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向「甲○○」購買上開機車及車牌,或於偵訊中辯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或八十八年四月向「甲○○」購買,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因「甲○○」賭博輸錢以之抵債作擔保等之日期均不一致,而被告所述購買或抵債之上開日期,均在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遺失車牌之前,所辯顯無足採,而被害人丙○○及甲○○二人,與被告均不認識,斷無設詞誣陷之理,應認被害人丙○○及甲○○之指訴情節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稱購買或抵債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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