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甲○○見其在越南有竹筷工廠,進口衛生竹筷至台灣銷售,有利可圖,而願與其合夥,出資額及盈餘均對分,而於八十六年四、五、六月份間之二、三個月內,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八十萬元),嗣合夥事業不順利,經甲○○催討合夥出資,丙○○僅交還甲○○七十五萬元,其後,丙○○為搪塞甲○○,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噴水池圓環附近,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 陳秀玉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所請領,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發票人為陳秀玉,票載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日期欄空白之支票三紙以及向其堂弟乙○借得付款人為太保市農會,發票人為乙○,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後,丙○○在其住處於同一時間先分別於前開購買而來之陳秀玉支票上填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發票日後,即於該三紙支票之背面偽造「 徐進興 」之署押而為背書,以及於發票人為乙○之前開支票背面偽造「南昌企業徐」之署押而為背書,足生損害於徐進興,並持之向甲○○稱係客票而將之交予甲○○,用以償還前開款項,嗣經甲○○提示不獲付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認有於前揭支票四紙之背面分別偽造「徐進興」、「南昌企業徐」之署押而為背書以及持之交予甲○○無訛,惟辯稱:支票後面背書是 伊隨便 寫的,因告訴人說要有人背書他才要云云。經查:被告前揭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我向朋友借的」、「(徐進興背書)假的,是我偽造的」(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支票)是我看報紙廣告,向陌生人買的,共買三張,每張五千元」、「(問:支票在何處買的?)嘉義市○○路噴水圓環附近,賣的人約四十幾歲,是男人」(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二頁),及於原審供稱:「乙○是堂弟,因為無錢給他才會跳票,而『南昌企業徐』是我自己亂寫的,因為被害人說後面要有人背書」(見一審卷第十六頁)等語,經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不得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交付之支票需有人背書才肯收受,即可擅自以他人名義背書,而解免其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刑責。此外,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或認屬數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交付支票部分之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容後詳述)。被告偽造「徐進興」之署押三枚、「南昌企業徐」之署押一枚,均為偽造私文書(背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前揭太保市農會發票人為乙○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部分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就行使偽造文書部份行為供承不諱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偽造之「徐進興」署押三枚、「南昌企業徐」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固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支票三紙上填載發票日,然查該三紙支票上發票人欄之陳秀玉之印章,經核與陳秀玉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請領支票時之印章相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參見),且該支票亦未經陳秀玉為掛失止付或申報遺失之聲請,是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支票,該男子應係得陳秀玉之同意,應堪認定,被告填載支票上發票日之行為,並非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向甲○○詐稱其在越南有竹筷工廠,進口衛生竹筷至台灣銷售,利潤豐厚,而願與甲○○合夥,出資額及盈餘均對分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合夥,而於八十六年四、五、六月份間之二、三個月內,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八十萬元),嗣丙○○即避不見面,而經甲○○催討,丙○○僅交還甲○○七十五萬元,及丙○○為搪塞甲○○,於前開支票之背面偽造「徐進興」之署押而為背書後,持之向甲○○訛稱係客票,而將之交予甲○○,供償還欠甲○○之一部分款項,甲○○信以為真收受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是二、個月之內拿的」、「(問:做何用?)
我在越南有投資衛生竹筷工廠,出口至台灣賣,他(按指甲○○)說要與我合夥進口」、「有賺一、二百萬元」、「(問:本金及盈餘有否還告訴人?)沒有」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先前是向我借四百萬元:
:因為他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就說我們合夥好了」、「(被告之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印章與存款簿是我保管」等語以觀,顯見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為合夥之要約,並非被告主動以合夥之名向告訴人行騙出資合夥,而二人確有合夥投資衛生竹筷進口事業,否則告訴人即無從保管被告之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印章與存款簿。且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帶其去越南二次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合夥進口越南竹筷生意,否則被告何需先後二次與告訴人至越南視察竹筷工廠?從上所述,可見告訴人之投資係出於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並非出於被告施詐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資金。縱告訴人事後欲拆夥,而被告不予償還出資,事屬合夥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無涉,原審未予詳察,遽就此部分論處被告詐欺罪刑,自有未洽。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與被訴此詐欺部分,從公訴意旨觀之,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公訴人認二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亦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詐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⑶被告固將前開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惟被告之目的僅在於搪塞債務之返
還,並非要藉此而在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或利益,而被告交予支票後,亦未再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況該支票並未兌現,被告所欠告訴人之債務亦未減少,是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被訴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併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