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被告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號、第二0二號、第二0三號、第二二0號、第二二四號、第二二五號、第二二六號、第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一號、第六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卯○○與癸○○(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夫妻,自八十五年起,家庭經濟已漸惡化,於八十七年間,更陷周轉困難之地步,竟不知量力而為,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卯○○名義擔任互助會首,虛構會員 林復源 、 張和子 (互助會單誤載為 張合子 )、 胡梅珍 等三人,共同佯向丙○○、甲○○、子○○等人招攬互助會,每人、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人,約定每月十六日中午一點,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卯○○二人之居所,由會員依民間慣例填具內載姓名、金額之標單競標,且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本日繳清會款(俗稱「桌面錢」);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以同一手法,由卯○○自任互助會首,虛構會員林復源、張和子、 王美鈴 等三人,共同佯向丙○○、子○○等人招攬互助會,每人、每月、每會五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廿一人,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中午一點在同一地點競標,致子○○、丙○○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互助會後,卯○○、癸○○二人即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偽造上開虛構之林復源、張和子、胡梅珍、 王美玲 等人名義,填載標單以冒標互助會,以向不知情之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款(上開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足生損害於林復源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而癸○○除幫忙招募會員外,另於開標時在場協助開標,開標後並幫忙收取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卯○○二人因無力支撐即無故停標。經子○○等人按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向林復源等人查詢後,始知其等並未加入上開互助會,而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 施燕娥 、壬○○、子○○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卯○○、癸○○均矢口否認有以右揭虛構他人名義、偽造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卯○○辯稱:林復源、張和子、胡梅珍、王美玲等人原本承諾要參加,但後來都沒有參加,伊另邀「 陳坤湖 」(後改稱陳坤湖本名為 陳清坤 )、「 曹秀成 」、丁○○等人來替補,惟其並未重製互助會單,但有於第一次開標時當場宣布(偵查中稱並未通知其他會員),而「陳坤湖」等人標走會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再繳納死會會款,伊無法提供該人等之年籍資料與住址云云;癸○○則辯以:會係卯○○所起,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甲○○、子○○等人指訴歷歷,並有上開互助會名單二紙附此可相佐證;被告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並無法提出「陳清坤」、「曹秀成」、 張慈憫 等人遞補林復源、張和子、胡梅珍、王美玲等人之確切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說詞,則其此之所辯,實屬空口,而其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均供說並未告知其他會員有人員變動之情形,後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始改口說有在第一次競標時告訴其他會員,其說詞前後不一,誠有可疑,況告訴人均否認有聞及被告告知會員變動之情形,則其此之改口亦屬無據,而衡諸常情,互助會會員若有變動,會首理會為維自己之權益,明確告知全部會員或重印會單,否則若其後遞補之會員於標得會款後,即不按期繳交會款,會首在無憑據下,又如何向該等會員追討會款?被告擔任會首,豈會不知其利害關係之嚴重,容任他人遞補而自陷不利之地步,更見其此之辯解實異常情而難以採信;又被告辯說林復源、張和子、胡梅珍、王美玲等人原均稱欲加入該等互助會云云,然林復源、張和子於本院員 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十五號案件中明確否認有參加被告之上開互助會,而本院依上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電話,據以查證該等電話之裝機人而據以傳訊,其中林復源之電話已改為乙○○所使用,而胡梅珍之電話裝機人丑○○則傳無其人,又王美玲之電話裝機人為己○○,係王美玲之母,其到庭明確結證王美玲人在台北,不可能也沒有能力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筆錄),另張和子電話之裝機人為其夫寅○○(為被告卯○○之同胞兄弟)亦到庭明白證說:伊與其妻張和子從來未跟被告之互助會,亦無能力跟會等語(同上筆錄),則為何林復源等人之名會列在被告所起之上二個互助會名單上,實難以其等事後退出一語得以推卸其責;再被告雖提出「陳清坤」、丁○○、 曹美雪 等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或本票影本共十八張而辯稱該等票據係「陳清坤」、「曹秀成」、丁○○等人為繳交會款所交與 伊等 云云,然本院依此傳訊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庚○○」、戊○○,其中「庚○○」之地址錯誤致傳無其人,而無從查證,另戊○○與其夫辛○○雖到庭證稱丁○○確有向伊等借用該等支票用以繳交被告之會款,然據被告所供與該等互助會會單上之記載,被告之互助會均採「桌面錢」制,即於開標後立即繳交會款,然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上之票載發票日,卻均係每月十七日的支票,與應繳交會款之時間,已相出入,又被告辯說丁○○係遞補王美玲五萬的那會,而查卷附被告所認可之互助會會單上之記載,王美玲該會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八會時得標,則若該會真係由丁○○標得,其尚須繳納十三期之死會會款,然被告所提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卻有十四張(每張票載金額均為五萬元),與被告所辯亦相矛盾,是縱丁○○曾向戊○○、辛○○借用該等支票,亦無以證明丁○○有遞補王美玲而參加該起互助會。是被告卯○○前之所辯,均屬為己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三、又訊之被告癸○○雖否認有參與經營該等互助會之事實,辯稱:該等互助會均係被告卯○○所招幕,與伊無涉,伊只是基於家人之立場幫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癸○○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其等除指陳癸○○有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情外,更明確指稱癸○○亦有招攬會員等事實;被告癸○○雖否認有與卯○○共同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然其與卯○○係夫妻,其彼此間對家庭之經濟狀況應有深入之瞭解,豈會對卯○○招集多起金額龐大互助會之事實毫無所悉,縱其不知卯○○有招集互助會,則當每月固定在其家中舉行開標活動時,其又豈會完全不知情?況卯○○事發後,為安撫被害人而簽發多紙支票與被害人,其上亦有癸○○背書,則若癸○○並未參與互助會之營運,又何須無端在卯○○簽發與被害人之支票上背書?自不能在與卯○○分享詐得之會款之餘,完全推卸其責。此外復有上開證物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一、二林復源等被害人之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於前述時間,因犯賭博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其等意圖不勞而獲,竟以籌組互助會之名義,詐騙被害人,其等之心態及做均值非議,且觀互助會乃係自古以來相識之親友間,彼此基於互助、互信之情操所產生的經濟活動,被告假此名義行詐騙之實,致被害人非但因此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更傷害其等信賴之情感,而觀其二起互助會之會員多達十人,詐騙之金額依被告所述者,即有數百萬元之譜,且因此而牽累被害人家人之人數更難估算,以今日社會經濟普遍蕭條之情形而言,其行為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犯後不知善與被害人處理,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所偽造之標單,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