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五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三號案件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三三四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其下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因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時,因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跡象,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五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受朋友所誘、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