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約乙○○外出,乙○○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一二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處,並應 黃某 要求,由黃某駕駛權女自用小客車,載權女至台中市北屯區附近山上採檳榔。嗣後雙方至台中市北屯區北坑巷「東來城土雞城」吃飯,約晚上八時許,吃完晚飯後;並停車在台中市○○路河堤對面處聊天。晚上十一時許,甲○○提議到山上賞夜景,乙○○因與友人有約,欲行離去,不願一同前往,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乙○○載往頭汴坑山區,不讓乙○○下車離去,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山區時,因乙○○抗拒並欲下車離去,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以手毆打乙○○頸部、手部,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皮下出血3╳2╳0‧5公分、頸部挫傷皮下出血4╳1╳0‧5公分、右前臂挫傷皮下瘀血2╳1╳0‧5公分之傷害。嗣甲○○將乙○○載往山下,車行至台中縣太平市坪林國小後方,因甲○○欲強迫乙○○與其發生性關係,乙○○藉口車上無保險套,想到市區之汽車旅館。甲○○於駛往汽車旅館途中,於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途經太原路與軍功路口,適甲○○下車找朋友並將自小客車鑰匙帶走,乙○○則趁機逃離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