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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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師檢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甲○○為後備軍人,原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上石北三巷廿三號,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下午三時許,親自到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簽收由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核發「八十八年度精誠十七之二十號教育召集令」,而為應召員,並受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前往苗栗縣大坪頂營區報到應召;詎料甲○○收受該教育召集令後,無故不按時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逾二日以上。
二、案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間親自收受教育召集令及未向苗栗縣大坪頂營區報到應召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因被撤銷假釋,跑路中,才無法前往報到云云。惟查,被告自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時起,既已知應於右述時地前往報到應召,則其本應按期前往報到,其不為此,反因另案被撤銷假釋,恐入監服刑,即未依期前往苗栗縣大坪頂營區報到應召,足見其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台中市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及被告簽收之召集令回執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要難憑採。是本件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妨害兵役論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