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一百元,按月分六期給付,每期應付款九千八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霧峰鄉文化巷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仍屬於告訴人大和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九千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和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大和公司購買前揭機車一輛,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於八十八年二月農曆過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失竊,曾向告訴人大和公司索取車籍資料,以便向警察機關報案,惟告訴人大和公司稱車款未繳清,拒絕交付相關資料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 簡麗美 到庭證稱:「他是騎機車到我家過年,住到農曆大年初一,他自己一人搭車回台中看他的祖母,機車停放在我地下室之停車場,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我發現機車不見了,我先生就去忠福派出所報案,警員說我們不是車主,不能報案,只能備案,我通知乙○○來中壢處理,警員告訴他要拿車籍資料來才能報案,後來他說他沒有錢繳,車行不給他資料,之後他去外地工作,就未和我連絡」等語相符。另告訴人大和公司代理人甲○○亦陳稱:「我們公司小姐有接獲他的電話,叫他拿錢來,才會把車籍資料給他去報失竊,但他未來處理,時間是在第一期款要繳之後,約在二月下旬的時候」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既係失竊,被告即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擅自遷移或處分之行為,自不得令被告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