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西四街口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壹支,破壞門鎖打開(先以六角板手開啟未果,始用螺絲起子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蕭麗如 所有但為 詹銘坤 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詹銘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搜竊財物,但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無所獲;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再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打開乙○○所有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座車門,欲進入搜竊財物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壹支。
二、案經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詹銘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壹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右揭為竊取上開被害人乙○○所有車內財物所為毀損車門鎖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未就此毀損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經判處重刑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又被告現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僅為車內有限財物,不惜破壞他人車門鎖,顯然漠視他人私有財產權利,且社會價值觀已嚴重偏差,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觀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